羅東簡易庭閱該案即九十五年羅小字第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A—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宜蘭縣五結鄉○○路,行經親河路二段八十八巷口時,與被告駕駛由宜蘭縣五結鄉○○路左轉親河路二段八十八巷之車牌號碼FB—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現換領車牌號碼:二一七一—MU)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經鼎勝企業社汽車修復廠估算修復費用,需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及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塗裝工資五千五百元,共計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方可回復原狀(按雖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為三萬五千四百五十元,但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為準),原告車輛之損害實為被告不當左轉之駕駛行為所致,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兩造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A—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一節,並不爭執,惟本件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被告車輛毀損情形亦相當嚴重,原告車輛之損害並非均需由被告負擔賠償責任;另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事發後數月方提出,且原告車輛係右前車頭毀損,但估價單之內容多修復車頭中間,甚至左前車頭部分,與車輛實際毀損情形不符,估價費用又較被告另於臺北地區請車行估算之費用為高,該估價單恐係事後捏造,並非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A—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直行於宜蘭縣五結鄉○○路,於行經親河路二段八十八巷口時,與被告駕駛由宜蘭縣五結鄉○○路左轉親河路二段八十八巷之車牌號碼FB—七四八一號自用小客車(現換領車牌號碼:二一七一—MU)發生碰撞,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部分毀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前已就本件事故其車輛毀損部分對於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由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即九十五年羅小字第十八號卷宗內附之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本件事故資料一件(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原告與被告之警詢筆錄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佐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就其車輛部分毀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均定有明文。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IA—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因遭被告車輛撞擊產生之損害,經鼎勝企業社汽車修復廠估算修復費用,需花費零件費用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及塗裝工資五千五百元,共計三萬二千一百五十元方可回復原狀。惟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如前柵換新、定位、拖車、冷媒、左右大燈拆裝、左前葉拆裝、左右大樑校正、水箱架切換等(即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以鉛筆勾選處),均與車輛實際毀損情形不符,應非修復之必要費用,且估算金額過高,否認原告提出估價單之真正,並提出另請臺北地區車行評估之估價單一紙供參。然查,原告車輛固係右前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側發生碰撞,但原告車輛右前車頭之大燈、樑柱及車頭中間之水箱護罩均已凹損,此有宜蘭縣警察局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參,被告辯稱原告車輛僅有左前車頭毀損部分,即與照片所示車輛實際損壞之情形不符。另證人即鼎盛企業社負責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中結證稱:原告車輛前柵即水箱護罩已經毀損,定位也是一定要的,散熱片拆除需要灌冷媒,左右大燈也有拆除,左右大樑及水箱校正都是必要的,要拆裝左前葉、左大燈才可能切換水箱架,左右大樑因為車輛有撞擊一定要一起校正,確實有修正左邊的必要性,因為汽車是一體的;修復費用之單價要看車輛損壞情形計算,冷媒、定位、拖車均為公定價格,校正及水箱架切換等工資則需視損壞情形議價,臺北和宜蘭的拖車價格不同,臺北的零件確實比宜蘭地區便宜,但修車廠沒有看到實車應該無法估價,被告提出的估價單估價當時並沒有看到實車,該估價單並非可信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車輛修復費用之估算須視實車損壞情形而定,縱原告車輛僅有右前車頭毀損,但因車輛具有整體性,左右均需對稱調整,且宜蘭地區零件數量較少,並需包含運費成本,價格當較臺北地區為高,故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包含車頭左右及中間部分,與估算費用雖較臺北地區為高,但仍於合理範圍之內,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復項目與實際情形不符及金額過高等語,並非可採。惟原告主張之零件費用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IA—七四五八號自用小客車,自原始發照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起算至事故發生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為計算,實際使用之期間已逾九年,遠超過五年之耐用年數,折舊總和為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故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僅為一千四百八十五元(00000-00000×9/10=148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 件原告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包含工資一萬一千八百元、塗裝工資五千五百元,及零件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共計應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11800+5500+1485 =18785)。 (三)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即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法院自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停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按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標線者,於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沿宜蘭縣五結鄉○○路左轉親和路二段八十八巷時,未停讓原告直行之車輛先行,而原告行駛於前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因車速過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此有本院九十五年度羅小字第十八號卷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十張存卷可參,堪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故本院斟酌事故發生之情狀,認雙方均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汽車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以九千三百九十三元(18785×50﹪=9393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為一萬八千七百八十五元,而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千三百九十三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三百元,餘七百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