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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給付電話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伸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與原告訂立中華電信租用契約,向原告租用號碼0000000號之市內電話,依約被告得使用上開電信設備,惟被告應於每月繳費通知單所定期限內繳納全部之月租費、通話費等各項費用。詎被告使用上開電信設備後,截至九十四年十二月止,總計尚有電信費用等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逾期未繳,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中華電信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各一件、查詢聯單資料二紙、用戶欠費資料、拆機後欠費通知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市內電話租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七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一千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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