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6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之規定,經到場之原告聲請,命即為辯論。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一三-J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臺九線一一九公里三百公尺處,因駕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莊炎勳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三二-GY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部大貨車發生損害,而該部大貨車係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必要之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原為零件更新四萬九千三百二十元,扣除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莊炎勳自負額一萬元),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賠償其物因而減損之價額;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均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晚間七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三二一三-JN號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慎,侵入對向車道,以致撞擊訴外人莊炎勳駕駛之車牌號碼八三二-GY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部大貨車發生損害,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險理賠申請書、八三二-GY號行車執照、訴外人莊炎勳駕駛執照、捷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汽車險賠款暨電匯同意書各一件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東澳派出所調閱該交通事故調查卷宗一件(內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與訴外人莊炎勳之警詢筆錄各一件、車損及現場照片八張)存卷供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撞擊其所承保之八三二-GY號營業用大貨車,致該部大貨車部分損壞,其已依據汽車車體險之保險契約支付被保險人車輛毀損修復費用共三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等情,堪信為真實。然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以修復費用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自為法所許,惟其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大貨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八三二-GY號營業用大貨車,自領照使用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事發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所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為計算,實際使用之期間為一年二月,零件之折舊總額為一萬五千四百零一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經扣除折舊後,零件之價值為應為二萬三千九百十九元(00000-00000=23919),是本件應以原告為該車支出之零件費用二萬三千 九百一十九元,為車輛毀損修復之必要費用。故原告主張就該車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契約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三千九百一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一千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六百元,餘四百元由原告負擔。又本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 ┌────┬──────────────┬──────┐│ 時 間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 折 舊 額 │├────┼──────────────┼──────┤│ 第一年 │39320×0.369=14509 │一萬四千五百│ │ │ │零九元 │├────┼──────────────┼──────┤│ 第二年 │39320 × 0.369 × 0.369 × │八百九十二元│ │一至二月│2÷12 =892 │ │ ├────┼──────────────┼──────┤│ 總 計 │15401 │一萬五千四百││ │ │零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