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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乙○○
被告
旭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1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各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陸仟元,及各自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五金百貨之中盤商,因而結識大盤商即訴外人陳水發。訴外人陳水發為求現金周轉而向原告借款,並交付由被告旭峰有限公司及被告甲○○所分別簽發支票11紙以為擔保,原告因此將借款如數匯款至陳水發女婿即訴外人郭燈仁經營之義盛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內。惟訴外人陳水發交付之其中7紙支票,已經兌現,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4紙,經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被告並於94年11月就系爭4紙支票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謊報遺失,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6號)。是原告並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無償取得系爭4紙支票,自得基於執票人之地位,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旭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各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給付原告666,000元,及各自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件、匯款回條聯6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億泰工業社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及義盛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25,000元,及各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給付原告666,000元,及各自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旭峰有限公司給付原告625,000元,及各自附表一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被告甲○○給付原告666,000元,及各自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        │(民國)  │(新臺幣)├────┤日(民國│
│        │          │          │付款人  │)      │
├────┼─────┼─────┼────┼────┤
│HE927631│94年12月31│308,500   │旭峰有限│95年1月2│
│8       │日        │          │公司    │日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蘇澳分行│        │
├────┼─────┼─────┼────┼────┤
│HE927633│95 年 1 月│316,500   │旭峰有限│95年1月2│
│1       │20 日     │          │公司    │5日     │
│        │          │          ├────┤        │
│        │          │          │合作金庫│        │
│        │          │          │蘇澳分行│        │
└────┴─────┴─────┴────┴────┘
附表二: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        │(民國)  │(新臺幣)├────┤日(民國│
│        │          │          │付款人  │)      │
├────┼─────┼─────┼────┼────┤
│CK555874│94年12月15│373,200   │甲○○  │94年12月│
│5       │日        │          ├────┤15日    │
│        │          │          │華南商業│        │
│        │          │          │銀行羅東│        │
│        │          │          │分行    │        │
├────┼─────┼─────┼────┼────┤
│CK555875│95 年 1 月│292,800   │甲○○  │95年1月2│
│9       │25 日     │          ├────┤5日     │
│        │          │          │華南商業│        │
│        │          │          │銀行羅東│        │
│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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