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01號原 告 志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5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林玲芬即水馨油漆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參仟伍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來屬於正常往來之廠商與客戶關係,從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前,被告一直是原告評估優良的客戶,帳款亦清清楚楚,但九十四年七月份,原告按照一般正常程序交貨給被告,即由被告自行派車至原告苗栗工廠取貨,其間,由於被告自行派車的司機因倒車不慎將原告苗栗工廠之自動鐵門撞壞,原告於第一時間立即與被告連絡後續問題,雙方協調後得一共識,即由被告負擔18,722元(含稅)之修理費用,其餘由原告負擔,另外,如報價單所示,在交貨往來過程中,包裝石英砂之太空袋,用完需歸還,否則每個酌收150元(含稅),經協 調後得一共識即每個120元(含稅),是故於九十四年七 月份共124個,合計14,880元。最後卻未收到94年7月份的貨款(包含自動鐵門之修理費用及太空袋費用),當下立即找被告連絡人甲○○先生連絡了解,經過一段協調期間,被告願意按月分期償還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寄來第一張分期償還的支票,且已兌現(日期: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票號PC0000000;發票銀行:華南銀行羅東分行; 金額:26,200元(含稅);帳號:000000000),但原告 要求被告持續開立支票,截止目前為止,尚未收到支票亦未有善意的回應,原告不得已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下之金額:①94年7月份貨款:186,099元(含稅);②修理自動鐵門明細:18,722元;③未歸還之太空袋費用:14,880元(124元×120個);合計219,701元,扣除已償還之費 用26,200元(含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七月間止向原告按月陸續購買精選鑄造砂,均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甲○○以電話向原告之業務主任乙○○叫貨,於確認時間及數量後,先由乙○○通知其助理何春梅登記於原告公司訂貨本上,再傳真至原告之苗栗工廠登記於工廠出貨本上,或由乙○○直接向苗栗工廠下單登記於工廠出貨本上,屆時由被告派車至原告之苗栗工廠載貨,並由被告所派車輛之司機於原告工廠開立之送貨單上簽收貨物,再由原告於次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此為兩造向來之交易方式,被告對此應無爭執。而九十四年八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其係代替宏騏企業行叫貨,並表示其後會由宏騏企業行自行向原告叫貨,自此始由宏騏企業行直接向原告叫貨,並由原告直接向宏騏企業行請款,不再透過被告。至於九十三年六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六月間之貨款,被告均已依約如數給付原告,至於九十四年七月間之貨款,各項金額及事證則如下說明:①貨款部分為186,099元,原告所開發票於九十四年 八月三日以掛號寄出給被告後,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九日以掛號信通知原告改為開給第三人宏騏企業行之發票,並將原告所開給被告之發票退回。②修理工廠大門費用為 18,722元,此乃因於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所派遺車輛之司機不慎撞壞原告苗栗工廠之伸縮大門,當時旋即由原告之業務主任乙○○聯絡實際負責人甲○○,經協調後被告同意賠償修理費用,由原告先行代墊,但發票由千鋼五金行開立給被告。③太空袋未歸還之費用為124(元/個)×12 0(元/個)=14,880元,此乃在初期雙方交易的報價單上,明確記載太空袋為150元/個,經協調降為120元/個。原告更改九十四年八月間之貨款發票,係應被告要求而配合辦理,並非原告同意債務移轉,乃被告竟執此主張拒絕付款甚至否認債務,有違事理之平,尤欠公允,至為明顯。又被告確實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份之貨款,有上揭訂貨本、出貨本、送貨單、貨款發票及修理工廠大門費用發票可稽,且可傳喚證人陳春梅即原告業務主任乙○○之助理到場證明,事證至明。而兩造經協調後,被告同意分期每月償還25,000元(未稅),惟原告卻僅於九十五年四月份收到被告寄來之分期償還的第一張面額26,200元支票,其後被告即未再分期償還,倘上開貨款並非被告所欠,何以被告同意分期償還並負擔修理工廠大門費用?足見上開貨款確為被告所欠。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九十四年七月份貨款合計為219,701元(186,099元+18,722元+14,880元)扣除被告已償還26,200元,尚欠原告193,501元,原告自 得訴請被告清償之。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以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份向原告購貨卻未給付貨款,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云云,洵屬不實,蓋原告已向訴外人丁○○即宏騏企業行請款,原告復以支付命令向丁○○即宏騏企業行催討一款項,觀諸原告開立以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足稽,證人蘇顏秀娥已於鈞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詳述伊請甲○○向原告訂貨、原告與伊相互確認交貨地點、伊派車前去載運系爭貨物、有關履約過程撞壞鐵門及太空袋一事伊請甲○○出面商談暨伊交寄支票予原告等,足證原告所指購貨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 (二)原告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對被告發函請求給付貨款(詳被證一),被告隨即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發函表示:該積欠貨款係原告與宏騏企業行間之貨款糾紛,與被告無關(詳被證四),況原告已經知悉蘇有進之支票係宏騏企業行寄交以支付貨款,觀諸原告陳稱:「宏騏企業行於九十四年九月寄來發票人蘇有進之支票,票面金額219,701元 (詳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知悉並取得丁○○即宏騏企業行本件系爭貨物買賣簽發之面額219701元(發票人蘇有進),原告並向發票人蘇有進請求給付票款,益足證明原告所指購貨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否則豈有非屬原告貨款,原告竟收受並向法院聲請命為給付之理。至原告嗣後撤回對該支票之請求,則屬事後彌縫之舉,要無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惟原告卻開立以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詳被證二)向宏騏企業行請款,復向宏騏企業行催討同一款項(詳被證三),再取得丁○○即宏騏企業行為本件系爭貨物買賣簽發之面額219,701元(發票人蘇有進),原告並向發票 人蘇有進請求給付票款(詳原告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陳報狀證物),原告稱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向宏騏企業行請求給付貨款,要與常理有違,足稽原告稱被告向伊購買其所指貨物云云不實,原告所指購貨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至明。(四)原告所提原證四號顯示原告係就不同之貨物買賣開立不同買受人之發票,分別向被告或丁○○即宏騏企業行請款,原告就其中186,099元係開立買受人宏騏企業行之發票, 該原證四號適足證明系爭186,099元之貨物確係丁○○即 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至原告所提證1、2、3、5號為原告片面所製,洵屬不實,並非真正。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貨物買賣,伊先係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經甲○○要求始另行開立以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云云,查原告先係開立被告為買受人之發票,經甲○○表示該筆貨款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原告乃即另行開立以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原告既另行開立以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自係原告確認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始為,益足認系爭貨物確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 (六)原告稱伊於九十四年八月間改開以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始與甲○○協商(詳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認屬實,原告既於九十四年八月改開以丁○○即宏騏企業行為買受人之發票,其後原告於九十四年九月間知悉並取得丁○○即宏騏企業社為本件系爭貨物買賣簽發之面額219,701元支票(發票人蘇有進),取得該支票後,原告並向發 票人蘇有進請求給付票款,亦即原告明知買受人為丁○○即宏騏企業行,並請求給付貨款,乃原告至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間始與甲○○協商,足知甲○○與原告係為丁○○即宏騏企業行買受系爭貨物而協商,並願代為給付26,200元,基此更足認系爭貨物確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 (七)尤其,縱認原告稱伊於九十四年十一月或十二月間與甲○○協商(詳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屬實,原告其後於九十五年七月間仍向法院聲請對丁○○即宏騏企業行發給支付命令(詳被證三),更足稽證系爭貨物確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買。 (八)對原告主張之抗辯: ⒈原告主張甲○○與伊就系爭貨物買賣協商後,因甲○○無力一次付清,雙方乃約定分期給付每兩個月給付26,200元甲○○因而給付票面金額26,200元之支票為第一期之付款云云(詳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前稱「按月分期償還」(詳原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狀)、「每月分期償還25,000元」(詳原告準備書狀之五),二者已有不符。 ⒉且本件爭執貨款為219,701元,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係為 幾期?每期應付金額若干?原告並無一語說明;況爭執貨款為219,701元,如有分期給付之約定,其零數應係於第 一期或最後一期給付始符常情,原告稱甲○○給付票面金額26,200元之支票為第一期之付款,既非於第一期給付其零數,亦非於最後一期給付其零數,顯與常情不符,要屬虛造之詞,不足為憑。 ⒊原告稱「修理工廠大門費用為18,722元…被告同意賠償」(詳原告準備書狀之三),與原告所提原證五號所示修理費用含稅為19,247元已有不符;復與原告稱「苗栗工廠之鐵門撞壞,…雙方協調後得一共識,即由債務人負擔 18,722元之修理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詳原告九十五年八月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令狀)不符,況果若約定負擔一部分之費用,依常情係為整數之約定,原告指約定「債務人負擔18,722元之修理費用,其餘由聲請人負擔」,洵違常理,要屬不實。 ⒋原告稱「太空袋未歸還之費用…乃自初期雙方交易的報價單上明確記載太空袋為150元/個」,惟並無該報價單,亦殊不實。 ⒌原告稱「由被告派車至苗栗工廠載貨」,惟蘇嚴秀娥已證述至苗栗工廠載貨之車輛為伊派去(詳鈞院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原告所述不實。 (九)本件係丁○○即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貨係透過甲○○介紹,嗣因宏騏企業行向原告購貨後無力付款,甲○○為示道義之情,乃以其妻之支票代宏騏企業行支付26,200元予原告,詎原告不思向丁○○即宏騏企業行請求貨款,竟轉而向被告請求,綦屬無理,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起至九十四年六月止之期間,按月陸續向原告購買精選鑄鐵砂貨物,且均由水馨油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以電話向原告叫貨等情,並提出志純公司出貨給水馨工程行之送貨單及買受人為水馨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多紙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九十四年七月間,水馨油漆工程實際負責人甲○○因訴外人丁○○即宏騏企業行之主任與伊閒聊之間提及位於高雄之宏騏企業行貨源較不固定,甲○○又因水馨油漆工程行實際用貨量較少,乃以電話向原告表明訂購共計186,099 元之貨物,惟電話中,甲○○並未表明所訂購之貨物係水馨油漆工程行或宏騏企業行所訂,業據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是水馨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依循先前與志純公司交易往來之慣例以電話向原告表示訂貨,然通話中並未表明係替宏騏企業行訂貨,原告自無從知悉甲○○係替宏騏企業行訂貨,甲○○所為之訂貨要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因之無效。從而,該賣買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應無疑義。至被告與宏騏企業行間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並無任何關聯。至證人蘇顏秀娥於本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係宏騏企業行指派司機向原告取貨,該司機取貨並不慎撞壞原告工廠鐵門等語,然被告向原告訂貨後,無論是由被告抑或宏騏企業行指示所屬司機向原告取貨,並不會影響被告與原告已存在之買賣法律關係,更不得以此即認定買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宏騏企業行間並無疑義。而九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向原告購買鑄造砂貨物價款共186,099元 ,並以134個太空袋包裝交付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分戶銷 貨客戶明細分類帳及送貨單在卷足憑(本院卷第二十三頁至二十七頁),又九十四年七月初,被告指派之司機前向原告取貨時不慎撞壞原告工廠大門,就上開太空袋空袋及損壞原告工廠大門之賠償問題,均由水馨油漆工程行實際負責人甲○○出面與原告協調,協調結果以每個太空袋空袋被告賠償原告120元,合計14,880元,鐵門損壞則由被 告賠償原告18,722元,有原告提出之千鋼五金行修理伸縮大門統一發票可佐,並為水馨實際負責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綜上,原告依據買賣及兩造間協議法律關係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6,2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