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即福來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小橋造景工程,惟被告迄今尚有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未支付。另原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宜蘭縣縣長官邸之工程,工程款分四次支付,其中第四次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付款中,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告應付工程款為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惟被告僅支付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無端刪減原告請款金額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雖被告抗辯係依照其承攬宜蘭縣政府之單價分析表予以核價,但自被告承攬後至原告施作完成,材料價格大幅上漲,被告不應以宜蘭縣政府發包之材料單價核算被告之工程款,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二件工程之工程款共計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及宜蘭縣縣長官邸兩項工程,然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工程部分,原告係承作該工程中冬山河橋上欄杆(含工資及油漆)等細部工程,經被告估驗後已支付原告估驗之工程款二十三萬八千七百元(含退還工程保留款九萬元),惟事後國立傳統藝術中心指該細部工程需補強改善,否則無法驗收,故被告乃責成原告就該細部工程予以補強改善,詎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持估價單交工地主任許錫中向被告請領工程款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然因被告認該部分僅為相同項目之補強改善工程,如再為付款,恐有重複支付之虞,因而拒絕付款,況該部分工程中之材料「六分白鐵管」、「四分圓條」合計僅為五千二百四十元,工資竟達二萬元,與一般工程慣例顯然不符,原告此部分之請款並無理由。另宜蘭縣縣長官邸工程部分,原告係承攬該工程之金屬工程,被告於第四次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付款時,實際支付金額與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十二萬七千四百元之差距,主要係刪減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證八)中第六項「木橋鐵架」、第七項「木橋欄杆」、第八項「大門」、第九項「露台小橋」部分,此係依據被告承攬該項工程時之宜蘭縣政府之單價分析表中建材之單價予以核批,並非恣意刪減。縱原告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估價單向被告領款,但被告並非照單全收,仍須應由內部估驗程序確定工程款,被告自得增刪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之工程款項,以避免原告浮報工程款。況被告係依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核對項目及材料、工資費用後方予核價,再通知原告前來領款,如原告就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有疑義,應於被告付款當時即表示拒絕接受,何以於收受工程款後再事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於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小橋造景工程,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承攬被告所發包之宜蘭縣縣長官邸之工程,但因係長期之協力廠商,雙方僅有口頭約定,並無書面之承攬契約。 (二)上開二件工程原告之請款流程均為:原告施工後,由原告開立估價單送交工地主任,由工地主任確認工程施作情形,再由工地主任將估價單送至被告處,由被告內部製作內帳,經董事長、總經理、副總經理審核批價後,由會計通知原告領款。 (三)宜蘭縣縣長官邸工程部分,工程款分別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及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分四次支付,總計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二百三十二萬七千元。 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國立傳統藝術中心之小橋造景工程部分,被告尚有工程款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未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明細單一紙(原證一)為證,並經證人即該工程工地主任許錫中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原告確實施作該部分之柵欄門橋工程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證人即被告公司前董事長丁向文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工程部分,係原來工程完工後因驗收沒有通過之補強改善工程,僅係橋上欄杆補強,所以被告沒有再付款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諸原告提出之明細單內僅有「六分白鐵管」、「四分圓條」、「工資」等項目,堪信此僅為部分之補強工程。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工程界有補強工程之材料及工資應由協力廠商自行吸收負擔之慣例,僅泛言協力廠商應確保施工品質,對於改善補強之工程承包商應自行吸收云云,且未能具體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應自行負擔補強工程之材料及工資之約定,則原告既支出材料與工資施作此部分之工程,原告自應就受領此部分之勞務給付報酬,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應屬有據。 (二)宜蘭縣縣長官邸工程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於第四次即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之付款時提出應付工程款五十七萬九千二百二十元之估價單請求付款,但被告僅支付四十五萬一千八百二十元,無端刪減金額達十二萬七千四百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一件為證(原證二)。雖被告抗辯該次刪減金額主要係依據被告承攬該項工程時之宜蘭縣政府之單價分析表中建材之單價比對刪減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被證八)中第六項「木橋鐵架」、第七項「木橋欄杆」、第八項「大門」、第九項「露台小橋」部分之金額,並提出原告估價單金額與被告估驗工程款差異說明表一件及宜蘭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七件為證,其中原告估價單金額與被告估驗工程款差異說明表中並已臚列被告刪減該四項金額之理由。惟查,原告既依照被告僱用之工地主任之指示施作,材料型號及樣式均由被告方面決定,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則被告自應依原告施作之內容受領勞務並支付工程款。又細繹被告提出之原告估價單金額與被告估驗工程款差異說明表,被告刪減金額之理由均係參照宜蘭縣政府單價分析表中材料之單價予以核算。然近來建築景氣好轉,原物料價格上漲,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既然指示原告施作工程之材料之型號及樣式,自應自行負擔材料上漲之成本,不應以承攬當時價格較低之宜蘭縣政府之單價分析表核算原告施作工程之金額。縱然依據原告請款之流程,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本即需經由被告內部審核批價,並非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金額,被告均需按此支付,但核算之內容應僅為原告是否依照指示施作,或有無瑕疵扣款,而非以被告向宜蘭縣政府承攬之成本計算原告之報酬。至原告雖未於請款當時提出異議或拒絕受款,但原告為小型獨資包商,平日均需資金周轉,其於受款後再行爭執,應為情理所許。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工程款十二萬七千四百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國立傳統藝術中心工程款二萬五千四百四十元部分,雖屬原有工程之補強,然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之工程,而被告未能證明有何補強工程之工資及材料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工程慣例,或兩造就補強工程有由原告自行吸收之約定,故被告就此部分仍應付款;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宜蘭縣長官邸工程工程款十二萬七千四百元部分,因被告抗辯以其向宜蘭縣政府承攬之成本計算刪減原告之請款金額,並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給付十五萬二千八百四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