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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214號

原告
甲○○
被告
尚豪企業社即張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尚豪企業社即張志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21,00 0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分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分別由被告張志豪及被告尚豪企業社即張志豪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利息起算│提示日    │
│碼    │票日(│(新台幣│      │        │日      │          │
│      │民國)│)      │      │        │        │          │
├───┼───┼────┼───┼────┼────┼─────┤
│HDJ040│95年6 │256,000 │張志豪│花蓮區中│95年6月 │95年6月28 │
│1141  │月28日│元      │      │小企業銀│29日    │日        │
│      │      │        │      │行羅東分│        │          │
│      │      │        │      │行      │        │          │
├───┼───┼────┼───┼────┼────┼─────┤
│JG0091│95年7 │265,000 │尚豪企│中華商業│95年7月 │95年7月25 │
│463   │月25日│元      │業社即│銀行羅東│26日    │日        │
│      │      │        │張志豪│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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