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張昭億即展億企業社 被 告 台融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辦公廳舍興建工程,於民國九十二年間與原告簽訂工程分包合約書,將鋁門窗工程部分轉包給原告展億企業社,嗣後原告業已依約完成鋁門窗工程,被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五紙(以下稱系爭支票)支付上開工程款,詎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四十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二份及支票五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4,96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6 日日 附表: ┌───┬───┬────┬───┬────┐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碼 │票日(│(新台幣│ │ │ │ │民國)│;元) │ │ │ ├───┼───┼────┼───┼────┤ │DQ0021│93年9 │50,000 │冠鈞石│中國信託│ │714 │月10日│ │材有限│商業銀行│ │ │ │ │公司 │宜蘭分行│ ├───┼───┼────┼───┼────┤ │DQ0021│93年8 │90,000 │冠鈞石│中國信託│ │707 │月17日│ │材有限│商業銀行│ │ │ │ │公司 │宜蘭分行│ ├───┼───┼────┼───┼────┤ │DQ0021│93年9 │100,000 │冠鈞石│中國信託│ │708 │月17日│ │材有限│商業銀行│ │ │ │ │公司 │宜蘭分行│ ├───┼───┼────┼───┼────┤ │DQ0021│93年10│110,000 │冠鈞石│中國信託│ │709 │月17日│ │材有限│商業銀行│ │ │ │ │公司 │宜蘭分行│ ├───┼───┼────┼───┼────┤ │AI9284│93年7 │90,000 │台融營│萬通商業│ │384 │月27日│ │造有限│銀行宜蘭│ │ │ │ │公司 │分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