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5,500元,及其中之367,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兩造爭執之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下午2時20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2107-KN之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路○段省道台九線由冬山往蘇澳(北往南)方向行駛,不慎撞擊原告所有停放台九線101.1公里處即中山路二段號196號對面路旁車牌號碼EE-6935號之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嚴重損害,車禍肇事原因係被告丙○○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所致,原告並無過失。而被告乙○○明知其子即被告丙○○無照且眼睛不適於駕駛車輛,竟購買上開車號2107-KN自小客車供被告丙○○上下班代步使用,其對於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車禍後,被告二人均不出面洽談賠償事宜,且對於原告聲請調解亦不予理會,顯無誠意,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二人連帶賠償車輛損失365,000元,及拖吊原告上開自小客車至聯昇汽車企業社修理廠之拖吊費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自小客車停放聯昇企業社每日保管費200元共18,000元等語。
(二)被告丙○○對於肇事原因係其駕車不慎所造成,以及原告因此支出拖吊費2,500元、保管費18,000元均無意見,惟以其駕照係吊銷中,亦未有因眼睛而不適於開車之情形,且原告請求賠償車輛損失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乙○○則以: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係伊買給另子劉文申使用,因劉文申在台北讀書始改由被告丙○○駕駛,而被告丙○○係駕照吊銷中,且未有因眼睛不適於開車之情形,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係因被告丙○○駕車不慎所致,並造成原告上開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乙節,已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是被告丙○○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丙○○自應負過失之責任。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亦即被害人得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時,改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經查,被告丙○○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車輛毀損等情,既經認定,依前揭規定,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爰分述如下:
⒈車輛損失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上開車輛係於95年3月間以327,000元買得,且已於車禍前一日即95年10月26日以價金365,000元賣給第三人張春長,並提出行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參拍人結帳清單及與第三人張春長訂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為證,因而請求被告應賠償該價金云云,惟查,被告之過失責任係因其違反注意義務而發生,也唯有在被告的注意義務範圍內,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有過失可言,被告才須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而原告與第三人張春長訂立買賣契約因而取得可請求第三人張春長給付價金之權利,從外觀上非被告所得查知,對此無從課以被告注意義務,被告對此並無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有上開車輛之損害為365,000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查原告上開車輛係93年11月出廠,遭被告車輛撞擊產生之損害修復費用共463,520元(其中包括零件材料353,520元及引擎、電機、扳金工資110,000元),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聯昇汽車企業社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丙○○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惟上開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按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出廠日93年11月至事發之95年10月27日止,實際使用之期間為2年,故原告須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額為212,762元(計算式如附表),經扣除上開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40,758元(353,520-212,762=140,758 元),此外原告又須支出工資110,000元,故其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為250,758元(140,758+110,000=250,758元),故原告得請求汽車損害之修復費用於250,75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⒉拖吊費用2,500元及保管費用1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丙○○應給付上開車輛拖吊至宜蘭縣蘇澳鎮○○路67號聯昇企業社修理廠花費之拖吊費2,500元及保管費用計18,000元,合計20,500元,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乙○○以其所有上開車輛借予無照及眼睛不適之被告丙○○駕駛,應與被告丙○○就其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於93年12月9日即已考取駕照,嗣後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未據繳納罰鍰,因此遭吊銷駕照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96年1月17日北監宜字第0960000487號函附之被告丙○○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及駕駛執照吊執行單為證,是被告丙○○原有之駕照雖被吊銷,然其駕駛能力與通常有駕照之駕駛人並無不同,自不得以被告乙○○將車借予被告丙○○使用,即認被告乙○○有過失至明。又被告二人均否認被告丙○○有任何因眼睛而不適於駕駛車輛之情形,原告就此部分復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有據。綜上,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就被告丙○○駕駛車輛肇事有何過失責任,其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被告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致受有損害共計271,258元(250,758+20,500=271,258元),從而其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賠償271,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即9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及對被告乙○○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丙○○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第一年折舊率:353,520×0.369 =130,4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第二年折舊率:(353,520-130,449)×0.369 =82,31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共計折舊:130,449+82,313=212,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