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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崵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零柒萬零柒佰柒拾陸元,及各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與訴外人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宜建公司」)簽訂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口南下線路面級配及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承攬契約,原告於完成工程後,向宜建公司請款,但宜建公司原開立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宜建公司之負責人饒純英與被告之負責人乙○○為母子關係,被告願代付工程款,因此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各一件,及宜建公司工程承攬合約書二件,與戶籍謄本二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零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        │(民國)  │(新臺幣)│        │日(民國│
│        │          │          │        │)      │
├────┼─────┼─────┼────┼────┤
│IG049532│九十四年十│二百四十三│宜而宏營│九十四年│
│8       │月十五日  │萬二千四百│造有限公│十一月二│
│        │          │二十元    │司      │十四日  │
├────┼─────┼─────┼────┼────┤
│IG049532│九十四年十│一百六十三│宜而宏營│九十四年│
│9       │一月二十五│萬八千三百│造有限公│十一月二│
│        │日        │五十六元  │司      │十五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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