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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
    林楨森
  • 法定代理人
    乙○○

  • 原告
    久都建材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羅簡字第47號原   告 久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其中之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⒈原告執有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與廚具所簽發二紙發票日期均為94年12月31日,號碼分別為K00000 00、K0000000;金額各為53萬元、30萬元之 支票;詎原告於95年1月2日提示該二紙支票後,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自得依票款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對此,被告雖主張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與廚具,在原告運送與安裝時未經被告確認,以魚目混珠方式,將原約定之原裝進口商品以次等貨品及瑕疪品來混充,並以之作為拒絕付款之理由云云,然則原告所交付之相關衛浴設備與廚具,均經被告於94年11月10日同意認可驗收,此有產品報價確認單足稽,而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於收受貨物時,從未表示過異議,即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豈能於因己身存款不足,無法支付貨款時,始以貨物有瑕疪為藉口,被告所辯自屬無稽。 ⒉且依被告所指摘之瑕疪,均屬無理,茲分述之: ㈠廚具部分: ⑴吸頂式排油煙機:原告於使用時曾稱馬達有損壞,惟業經原告派人修繕完畢,並經被告簽收,此有維修單為憑。 ⑵雅登臭氧烘碗機:此部分原告維修人員到場測試並無問題,此亦有雅登廚飾國際有限公司配件維修服務單可證。 ⑶林內瓦斯爐:有關林內瓦斯爐,兩造契約所檢附之照片型號為RB-3EB,原告亦是安裝此型號之林內瓦斯爐,雖契約本文誤繕型號為RB-3EMB,惟兩造驗收時均 已對過照片,且被告亦已針對RB-3 EB型號為簽收, 尤其被告曾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年1月12日兩度委請原告方面修繕過此瓦斯爐零件,此均有林內公司之服務受理表足稽,當時被告均未對型號提出質疑,如今故為爭執,尤嫌無據。 ⑷BOSCH洗碗機:合約上型號SG-5352TC之洗碗機,於安裝時業已無生產,原告於安裝時即對被告說明此情,並經被告同意後,更換同等級SGS-43E12TC型號之洗 碗機,被告亦已同意並經驗收完成。 ⑸冰箱部分:冰箱部分於到貨、安裝、驗收時均無損壞,被告業已簽收,此有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為憑,並無被告所指凹陷情事。 ㈡衛浴部分: ⑴LAUFEN小便斗:LAUFEN為德國品牌,但部分產品係在外國生產,如本件小便斗其生產國即為瑞士,此不並影響其功能及價值,被告亦已簽收同意,再以此為藉口不付款,洵無理由。 ⑵SAP三機一體、桑妮威爾浴缸、按摩浴缸:有關此等 產品,除一按摩浴缸有特別註明係「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外,其餘SAP三機一體、桑妮威爾浴缸並未特 別註明國籍,且此等產品均是由代理商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進貨,誠不知被告所指瑕疪為何? ⑶鏡子、臉盆、木櫃:均與產品報價確認單及合約所附照片目錄相符,原告指摘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⑷系統櫃:原告安裝之系統櫃亦與產品報價確認單及合約所附照片目錄相符,並無被告所指不符之情節。 ㈢如上所述,原告所有貨品均已依合約或合約照片給付,且均經被告簽收無訛,被告竟於其事後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時,才故意以給付有瑕疪為由拒絕給付,自無理由,此由其房子於94年11月24日遭第三人查封,即足明瞭此情。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給付貨品有瑕疪,雖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壞賠償,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並不得為之,因此本件被告遽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所為拒絕付款之理由,顯非有據。 ⒊又查本件被告主張向原告所購買之衛浴及廚具設備有瑕疪,故其主張業已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合約,然則被告所指摘瑕疪部分,業經鈞院於95年9月6日至被告住家現場履勘,由結果顯示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被告仍應給付票款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吸頂式排油煙機: 被告雖主張啟動時有異音、無法吸煙,惟據履勘時在場之廠商代表朱明孝先生表示本件異音是該屋置風管有彎道所以無法清除,並非產品瑕疪。且吸煙力經當場以香煙測試,可以吸煙(詳95.9.6勘驗筆錄)。顯示本件吸頂式排油煙機正常無瑕疪,排煙並無問題,且異音是風管彎曲所致,實與產品無涉。 ㈡雅登臭氧烘碗機: 被告雖主張面板接觸不良,惟原告事後已派人前來維修,瑕疪已補正,被告於履勘時亦表示不再爭執(詳95. 9.6勘驗筆錄)。 ㈢林內瓦斯爐: 被告主張交貨型號錯誤,原告以較便宜之RB-3EB型號貨品代替契約改定之RB-3EMB。惟交付貨品無瑕疪。然則本件瓦斯爐原告係向廠商訂貨時才得知原貨品已停產,所以在安裝之前已通知被告,被告表示同意更換,所以才更換。且兩造契約所檢附之照片型號亦為RB-3EB, 兩造驗收時均已對過照片,被告亦已針對RB-3EB型號 為簽收,尤其被告曾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 年1月12日兩度委請原告方面修繕過此瓦爐零件,此均有林內公司之服務受理表足稽,當時被告均未對型號提出質疑,如今故為爭執,尤嫌無據。 ㈣BOSCH洗碗機: 被告雖主張,原告以較便宜之型號SGS-43E12TC之產品代替契約約定之型號SG-5352TC之產品,惟交付之貨品無瑕疪。其中履勘時到場之廠商表示:是根據原告訂單出貨,惟已告知原告原訂型號產品已停產,但於94年8月10日交付貨品,原訂契約型號貨品與交付型號貨品價差新台幣一萬元(00000-00000=10000元),原契約約定產品於94年年初即已停產 (詳95.9.6勘驗筆錄)。 是故本此部分確係原告向廠商訂貨時始得知原約定產品停產,故於安裝時曾告知被告此情,並經被告同意更換後始安裝,且業經被告驗收完成。 ㈤冰箱部分: 於履勘時,被告主張有瑕疪之冰箱放置於友人住處,故當日無法勘驗。然系爭冰箱於到貨、安裝、驗收時均無損壞及無凹陷,且經被告業已簽收,此有嘉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可憑。於履勘時,原告協力廠商孫碧岩亦表示:於94年6月份接獲原告訂貨,同年8月出貨,出貨當時原告負責人在場,將包裝拆除後安裝完畢,94年10月才得知產品外觀有凹陷之事(詳95.9.6勘驗筆錄)。顯見被告並無證明系爭冰箱於送貨時即存在有瑕疪,且縱有瑕疪並非出貨當時既有存在之瑕疪,實難令原告負瑕疪擔保之責任。 ㈥LAUFEN小便斗: 被告主張:合約約定交付德國製貨品,但原告交付瑞士產品,價差新台幣2萬元。惟原告確係依據合約約定品牌、型號交貨,產地不同並無價差。被告於立約時亦未告知產品係德國製,且德國與瑞士兩者國別雖不同,但並不影響其功能及價值,被告亦已簽收同意,再以此為藉口不付款,洵無理由。 ㈦三機一體之浴缸: 被告主張:交付貨品與約定相符,但產地為大陸並非義大利。細繹兩造契約僅約定型號,並未約定產地,原告交付貨品何來瑕疪可言。且履勘當時,原告協力廠商邱一風亦表示:產品均係在大陸製造,原價約新台幣11萬元,本件係促銷價格出售,如為義大利產製產品定價約28萬(詳95.9.6勘驗筆錄)足證被告指摘原告應交付義大利三機一體之浴缸,實屬無稽。 ㈧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 被告主張:有面板故障之瑕疪。惟於履勘時經原告廠商表示:本件係義大利原裝進口,交貨時已測試正常無誤(詳95.9.6勘驗筆錄),是故本件原告確依契約交貨。㈨洗臉台: 被告主張所交貨品與契約約定相符,但產地不合約定,且鏡子沒有燈箱,與契約廣告不符。但是本件兩造契約並未約定有附燈箱,且一般如有附件應額外付費,本件交付貨品之差異在燈箱與毛巾桿,況本件選購產品無法裝燈箱。因此原告依合約給付,亦無瑕疪可言。 ㈩洗臉台: 被告主張:交付貨品與契約照片不符,欠缺燈座、雙龍頭、雙桿毛巾架並表示有訂購強化玻璃框式淋浴門及此淋浴柱品牌號與約定相符但產地不符,等情。然則契約並未記載要有雙龍頭、雙桿毛巾架及燈座。且被告並未訂購強化玻璃淋浴門。契約約定之淋浴門是裝在二樓浴室,而非本處。此外本項淋浴柱並未約定產地國,被告主張產地不符,委無根據。 阿拉斯加暖風機: 被告雖主張本項產品應由原告安裝風管,然而本項產品於契約中並未約定安裝,僅係出售產品而已,應由設計師安裝風管,是故本件交貨亦無瑕疪可言。 ⒋如上所述,原告所有貨品均已依合約或合約照片給付,且均經被告簽收無訛,被告竟於其事後財務困難無法支付時,才故意以給付有瑕疪為由拒絕給付,自無理由,此由其房子於94年11月24日遭第三人查封,即足明瞭此情,矧「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疪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載有明文。準此,本件縱有瑕疪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疪,是故本件被告業已簽收同意上開貨品,自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此被告於退票後,始主張上開物品有瑕疪,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萬無足採。退萬步言,即便原告給付貨品有瑕疪,雖得請求減少價金、解除契約或請求損壞賠償,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並不得為之(詳民法第359、360條參照),而被告所主張之瑕疪並非重大,本件被告遽為解除契約,並非適法,所為拒絕付款之理由,顯非有據。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為不利被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本件系爭兩紙支票,既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衛浴與廚具設備(含安裝在內)之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所許(參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答辯㈡狀附件十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直接抗辯。另依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另民法第三五七條「前段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衛浴設備與廚具設備,因涉及特定廠牌,及是否符合廠牌之特定規格,非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家所得立即核對查證,且原告公司故意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亦無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反而應適用民法第三五七條規定。 ⒉關於原告所提出產品報價確認單,僅是確認原告所送上開物品至被告處,惟是否與合約所約定之廠牌、型號、規格相符,安裝後有無瑕疵,均需驗收時才能發現與確定,此觀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即載明分為三個階段,簽約、貨到現場、施工、按裝七日內驗收完成,第八條如因運輸、施工發生之損傷、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換新。本件即因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有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等情形,而拒絕給付尾款。 ⒊經被告事後發現上開貨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以劣品或次等品混充,及有明顯瑕疵後,委託律師發函請久都公司出面處理(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九),惟均置之不理,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發律師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在案(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十),被告因發現上開瑕疵與混充品後,十分憤怒,認為被告公司未講究商譽,誠實履行契約,反而以魚目混珠方式,以劣品或次等品來混充合約規定外國原裝進口高級牌,明顯欺騙消費者,有詐欺之嫌,被告善意發函要求出面解決,置之不理後,被告不願再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買賣價金,而讓支票退票。 ⒋按本件系爭兩紙支票既係被告支付原告買賣價金之一部分,被告得對原告主張直接抗辯,兩造合約既已解除,原告應退還被告已支付一百二十萬元買賣價金(此部分被告保留請求返還權利),且上開兩紙支票之買賣價金因契約已解除,原告亦無請求權利。退步言之,縱認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十一),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㈠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㈡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㈢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在未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或依合約約定廠牌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上開支票之買賣價金之給付。 ⒌本件依鈞長整理爭點明細表,並至現場履約,被告加以整理如后: ㈠吸頂式排油煙機: ⑴契約內容:K-7388 ⑵原告主張:已經派員修繕完畢,並經被告簽收,此有維修單為憑。 ⑶被告主張:在未使用前馬達已損壞,更換馬達後仍無法使用,原告均置之不理。 ⑷現場履勘情形:起動時有異音,因風管有彎道,所以無法消除。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所安裝之風管無法正常消除異音,在未改善前,此部分被告拒絕付款。 ㈡雅登臭氧烘碗機:  ⑴契約內容:5H-900WS ⑵原告主張:維修人員到場測試並無問題,此有雅登廚飾國際有限公司配件維修服務單。 ⑶被告主張:在試車時面板接觸不良,故障無法使用,且維修單被告並未簽名確認。 ⑷現場履勘情形:原先面板接觸不良乙節,原告事後派員維修,瑕疵已補正。 ⑸被告法律意見:無。 ㈢林內瓦斯爐: ⑴契約內容:RB-3EMB(單價17,400元) ⑵原告主張:兩造契約所檢附之照片型號為RB-3EB,原告亦是安裝此型號;至於RB-3EMB為契約本文誤繕型 號。兩造驗收時均已對過照片且被告已為簽收。另外,被告曾分別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兩造委請原告方面修繕過此瓦斯爐零件,當時被告均未對型號提出質疑。 ⑶被告主張:約定型號RB-3EMB,安裝時卻是型號RB-3EB,原告之前合約書未附照片,應以合約型號交貨。 另被告否認驗收時有對過照片,且該註明驗工筆跡並非被告所為。 ⑷現場履勘情形:合約型號R3-3EMB,但現場是RE-3EB 。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以次等品代替,此部分既已停產無法提供合約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㈣BOSCH洗碗機(12入): ⑴契約內容:SG-5352TC(單價47,000元) ⑵原告主張:合約上型號SG-5352TC之洗碗機,於安裝 時業已無生產,原告於安裝時即對被告說明此情,並經被告同意後,更換同等級型號SGS-43E12TC之洗碗 機,被告亦同意並經驗收完成。 ⑶被告主張:約定型號SG-5352TC已無生產,原告並未 告知,實際安裝時,卻是型號SGS-43E12TC。   ⑷現場履勘情形:合約型號SG-5352TC,現場是SUS-43E12TC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以次等品代替,此部分既已停產無法提供合約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㈤冰箱(兩台): ⑴契約內容:JCD-2290 皇后白(單價98,000元)(二台196,000元)。 ⑵原告主張:冰箱部分於到貨、安裝、驗收時均無損壞,被告業已簽收,並無被告所指凹陷情事。   ⑶被告主張:其中一台在驗收時有碰撞,瑕疵凹陷,被告只就交付商品簽收而已,且送貨單非被告簽名筆跡。94年11月入屋內點收才發現凹陷。 ⑷現場履勘情形:有瑕疵冰箱不在被告住處,無法履勘。 ⑸被告法律意見:補呈有瑕疵冰箱照片,如需履勘另定期日。 ㈥LAUFEN小便斗(3個): ⑴契約內容:德國原裝LAUFEN小便斗(單價46,000元)(46,000*3=138,000元) ⑵原告主張:LAUFEN為德國品牌,但部分產品係在外國生產,本件小便斗其生產國即為瑞士。 ⑶被告主張:合約書上標示德國交貨,卻是瑞士產品。⑷現場履勘情形:合約係德國原裝、現場是瑞士產品(產地不同)。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更換瑞士產地品,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德國原裝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㈦SPA三機一體,桑妮威爾浴缸(3F):  ⑴契約內容:同上(單價83,000元、安裝費6,000元) ⑵原告主張:合約中並未特別註明國籍,且此等產品均是由代理商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進貨。 ⑶被告主張:合約係義大利SAP集團原裝進口浴缸,但 實際上卻是大陸製造,從香港轉運進來。 ⑷現場履勘情形:合約係義大利出產,現場是大陸製造。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更換大陸製造產品,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義大利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㈧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LD-99505-1ABS噴頭淋浴柱及8KWLD9905-2/8電腦蒸氣LD-99505-1A主機(四樓) ⑴契約內容: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LD-99505-1ABS針 刺噴頭淋浴柱及8KWLD9905-2/8電腦蒸氣LD-99505-1A主機一組另贈淋浴門一式PS板含施工(單價300,000 元)。 ㈨原告主張:確實有特別註明係「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 ⑴被告主張:依約係義大利SAP集團原裝進口浴缸(使 用知名品牌SANI-WARE所設計),但實際上卻是大陸 製造,從香港轉運進來。另依約使用LILAIDEN所設計,型號LD-99505-1A噴頭蒸氣淋浴柱,內含淋浴門, 惟現場並未施作此部分,且至今故障無法使用。 ⑵現場履勘情形:淋浴柱部分品牌型號相符但產地不符。按摩浴缸面板有故障。 ⑶被告法律意見:前者與合約約定產地不符,且未依約施作強化玻璃及櫃式淋浴門。後者面板故障有瑕疵未修補前,被告拒絕付款。 ㈩二樓衛浴設備(內含鏡子燈箱、雙桿毛巾、面盆、浴櫃): ⑴契約內容:約定白色左開旋轉箱、臉盆(不含腳柱)U型接合板面盆櫃白色鋁開左開(含臉盆鏡子浴櫃)(單價18,000元)。 ⑵原告主張:均與產品報價確認單及合約附照片目錄相符,被告指摘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合約約定使用知名品牌HOUSE STYLE所設 計的VIVID系列盥洗組合,但實際安裝ULS面盆卻為泰國產,且系統櫃為當地工廠自製與合約約定不符,鏡子部分沒有燈箱。 ⑷現場履勘情形:品牌型號相符,但產地不符,且鏡子無燈箱。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所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交換不同產地產品,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合約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三樓及四樓之洗手台乙組: ⑴契約內容:約定鏡子玻璃平台臉盆浴櫃(1組單價 40,000元)(2組:40,000*2=80,000 元)。 ⑵原告主張:均與產品報價確認單及合約附照片目錄相符,被告指摘不符,自應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主張:依合約目錄包括燈座、雙龍頭、雙桿毛巾架,惟實際施工卻無上開內容與合約約定不符。 ⑷現場履勘情形:交付貨品與合約所附照片不符,且無燈座雙龍頭、雙桿毛巾架。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所交付產品既與合約約定不符,此部分原告既不願依約履行,被告主張解除契約。 阿拉斯加五機一體浴室暖風機(3台): ⑴契約內容:約定「阿拉斯加五機一體浴室暖風機」(單價16,000元)(3台:16,000*3=48,000 元)。 ⑵原告主張:未主張(PS.附圖商品名稱為「多功能浴 室暖風機-968S」)。 ⑶被告主張:實際施工品牌為台灣。 ⑷現場履勘情形:無安裝風管。 ⑸被告法律意見:原告所交付產品,在未依約安裝風管正常使用前,被告拒絕付款。 ⒍本件依上述說明,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既經原告依約催告與解除契約在案(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三六三條第二項),因雙方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以系爭支票開立方式付款)即屬無據。 ⒎本件兩造間之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契約在案:本件系爭兩紙支票,既係被告支付原告系爭合約價金之一部分,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直接抗辯,兩造合約既已依法解除在案,上開兩紙支票之買賣價金已因契約合法解除,原告自無請求系爭兩紙票款權利: ㈠本件系爭兩紙支票,既係被告向原告訂購衛浴與廚具設備(含安裝在內)之部分款項,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自為法所許(參見九十五年六月二日答辯㈡狀附件十三,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二一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五號判例),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直接抗辯。另依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三項「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另民法第三五七條「前段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於買受人者,不適用之」。本件原告公司所交付之衛浴設備與廚具設備,因涉及特定廠牌,及是否符合廠牌之特定規格,非原告公司送貨至被告家所得立即核對查證,且原告公司故意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亦無民法第三五六條第一、二項之適用,反而應適用民法第三五七條規定。 ㈡關於原告所提出產品報價確認單,僅是確認原告所送上開物品至被告處,惟是否與合約所約定之廠牌、型號、規格相符,安裝後有無瑕疵,均需驗收時才能發現與確定,此觀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即載明分為三個階段,簽約、貨到現場施工、按裝七日內驗收完成,第八條如因運輸、施工發生之損傷、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換新。本件即因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有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等情形,而拒絕給付尾款。 ㈢經被告事後發現上開貨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以劣品或次等品混充,及有明顯瑕疵後,委託律師發函請久都公司出面處理(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九),惟均置之不理,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發律師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在案(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十),被告因發現上開瑕疵與混充品後,十分憤怒,認為被告公司未講究商譽,誠實履行契約,反而以魚目混珠方式,以劣品或次等品來混充合約規定外國原裝進口高級牌,明顯欺騙消費者,有詐欺之嫌,被告善意發函要求出面解決,置之不理後,被告不願再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買賣價金,而讓支票退票。 ㈣本件依上述說明,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既經原告依約催告與解除契約在案(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三六三條第二項),因雙方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以系爭支票開立方式付款)即屬無據。 ⒏退步言之,縱認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或要求鑑定,減少價金給付:㈠退步言之,縱認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在未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或依合約約定廠牌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上開支票之買賣價金之給付。 ⒐原告所提出產品報價確認單,僅是確認原告所送上開物品至被告處,惟是否與合約所約定之廠牌、型號、規格相符,安裝後有無瑕疵,均需驗收時才能發現與確定,此觀兩造承攬契約書第四條付款方式,即載明分為三個階段,簽約、貨到現場施工、按裝七日內驗收完成,第八條如因運輸、施工發生之損傷、瑕疵,乙方應無條件換新。本件即因被告驗收時發現原告有魚目混珠、以劣品混充等情形,而拒絕給付尾款。經被告事後發現上開貨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以劣品或次等品混充,及有明顯瑕疵後,委託律師發函請久都公司出面處理(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九),惟均置之不理,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發律師函解除雙方買賣契約在案(參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七日答辯狀附件十),被告因發現上開瑕疵與混充品後,十分憤怒,認為被告公司未講究商譽,誠實履行契約,反而以魚目混珠方式,以劣品或次等品來混充合約規定外國原裝進口高級牌,明顯欺騙消費者,有詐欺之嫌,被告善意發函要求出面解決,置之不理後,被告不願再支付系爭二紙支票之買賣價金,而讓支票退票。本件依上述說明,兩造間買賣與承攬混合契約,既經被告依約催告與解除契約在案(依民法第三五九條、三六三條第二項),因雙方互信基礎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以系爭支票開立方式付款)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或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或要求鑑定,減少價金給付:㈠退步言之,縱認合約尚未合法解除,依最高法院七十七年第七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得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三百六十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或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則在出賣人為各該給付以前,買受人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適用。又種類之債在特定時,即存有瑕疵者,出賣人除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因之被告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主張在未另行交付無瑕疵物或依合約約定廠牌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利,拒絕上開支票之買賣價金之給付。本件關於廚具部分,鈞長囑託宜蘭縣廚具商業同業公會鑑定,RB-3EMB單價為16,700元,RB-3EB單價為11,880元,兩者相差四千八百二十元,另SGS5352TC洗碗機與SGS43ERTC,前者41,000元,後者37,000元 ,兩者相差4,000元。另衛浴設備部分,經台灣區電氣工 程工業同業公會宜蘭辦事處函覆稱「委託本處提供衛浴設備各型號之市價,惟其設備皆為國外進口之產品,查無足堪認定之統一牌價,或代理商可諮詢,恕無法提供報價資料」,因之依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三五九條規定),民法第三六○條,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請求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請求不履行損害賠償。民法第三六三條「為買賣標的之數物中,一物有瑕疵者,買受人僅得就有瑕疵之物為解除,其以總價金將數物同時出賣者,買受人並得請求減少與瑕疵物相當之價額」「前項情形,當事人任何一方,如因有瑕疵之物,與他物分離而顯受損害者,得解除全部契約」,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所出售之物品(如附件二所載),均與被告保證品質不符,附件二編號2部分瑕疵雖已補正,但其餘物品品質不符,顯無法構成整體廚房設備而無利用價值與其餘物品分離而受有損害,因之依民法第三六三條規定全部解除契約,回復原狀。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前項情形,債務人交付其物之必要行為完結後,或經債權人之同意指定其應交付之物時,其物即為特定給付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 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200條、第354條第1項、第35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契約約定被告應給付之物僅以種類指示,則在出賣人即原告在同一種類標的物中,特定出某一標的物,並依民法第373條危險負擔移轉予 買受人即被告時,所給付之特定物依民法第200條之規定 應具有中等品質,否則被告自得主張民法第359、360條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得依民法第364條之規定不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即時請求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且不論該瑕疵係存在於契約訂立前或訂立後,亦不論該瑕疵的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被告,只要原告交付被告之標的物低於中等品質,即屬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未依債之本旨給付,原告即應對被告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反之,出賣人即原告所給付之特定物並無瑕疵,或減少之價值、通常效用、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程度,無關重要,或買受人即被告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者,並在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怠於通知出賣人,即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茲就原告交付被告之下列物品是否存有被告所指之瑕疵,分述如下: ⒈吸頂式排油煙機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則稱原告所給付之吸頂式排油機馬達,在使用前已損壞,更換馬達後仍無法正常使用云云。經查,被告所指該排油機具有之馬達瑕疵,已據原告派人修繕完畢,有被告簽收之世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磊公司)出貨憑單、維修單在卷可稽(見卷第30頁),是被告所指之馬達瑕疵已修繕完畢,已無瑕疵,且經本院於95年9月6日勘驗結果,該排油機馬達可正當啟動,雖啟動有異音,惟據勘驗在場之世磊公司廠商人員朱明孝指出該異音產生係因風管彎曲所致,與產品本身無關,而排油機吸力經當場以香菸測試,可以正常吸煙排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64頁),綜 上,原告給付之該排油機既無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有據。 ⒉雅登臭氧烘碗機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被告則稱試車時面板接觸不良,故障無法使用,且被告在維修單並未簽名確認云云。經查,被告於本院勘驗時表示所指之面板接觸不良瑕疵,已經原告派人維修完畢,該瑕疵已補正,被告就此點已不再爭執等語在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64頁),是原告給付之臭氧烘碗機已無瑕疵,被告 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⒊林內瓦斯爐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所檢附之照片型號為RB-3EB,原告亦是安裝此型號之林內瓦斯爐,雖契約本文誤繕型號為RB-3EMB,惟被告驗收時均已對過照片,且被告亦已針對RB-3 EB 型號為簽收,尤其被告曾分別於94年9月27日、95年1 月12日兩度委請原告方面修繕過此瓦斯爐零件,有林內公司之服務受理表足稽,被告均未對型號提出質疑,如今故為爭執殊屬無據。被告則稱兩造約定型號RB-3EMB,安裝 時卻是型號RB-3EB,原告之前合約書未附照片,應以合約型號交貨,且被告否認驗收時有對過照片,且該註明驗工筆跡並非被告所為等語置辯。經查,原告給付被告之瓦斯爐型號為RB-3EB,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卷第164頁), 惟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瓦斯爐型號為RB-3EB,並非如被告所抗辯之R3-3EMB型號(見卷第 97頁),再參以被告在受領後,分別於94年9月27日、9 5年1月12日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內公司) 派員維修時,均未針對瓦斯爐型號對原告表示異議,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林內公司服務受理表二紙附卷足佐(見卷第107、108頁),倘原告所給付之型號非約定之型號,被告並無可能二次通知原告維修,是原告主張係依約給付約定之RB-3EB型號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⒋BOSCH洗碗機(12人)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契約定之型號SG-5352TC產品,於94年年初即已停產,而原告向廠商訂貨時始得知約定之產品停產,故於安裝時曾告知被告此情,並經被告同意更換後始安裝,且業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則以原告未給付約定之型號,卻另安裝較便宜之型號SGS-43E12TC產品,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以次等品代替,此部分既已停產無法提供合約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等語置辯。經查,兩造契約約定BOSCH洗碗機型號為SG-5352T,而 原告給付之型號則為SUS-43E12TC,且上開二型號之洗碗 機,於本院履勘時據在場之廠商表示,契約約定型號產品報價四萬七千元,交付之型號產品報價三萬七千元,二者價差一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廚具規劃案、現場照片足憑,且經本院勘驗屬實(見卷第96頁、第164頁勘驗筆錄及第74頁現場照片)。本件原告未依債務 本旨提出兩造契約定之洗碗機型號SG-5 352T,卻另提出 型號SUS-43E12TC之洗碗機,不生提出之效力。至原告雖 主張安裝另型號洗碗機前,已得被告同意以另型號取代約定之型號,債之內容已變更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原告依契約應給付之洗碗機型號因94年初既已停產而陷於給付不能,而此給付不能情形於兩造94年6月3日訂約前已存在,且此不能之情形並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而兩造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本不待解除,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尚非有據。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之規定,原告給付之另型號之洗碗機,並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而依約應給付之型號洗碗機又已給付不能,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而原告應給付之型號洗碗機價金4萬7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抗辯拒絕給付價金4萬7千元,為有理由。 ⒌冰箱(兩台)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並無被告所指凹陷情事。被告則稱其中一台冰箱在驗收時有碰撞瑕疵凹陷,被告只就交付商品簽收而已,且送貨單非被告簽名筆跡,被告仿94年11月入屋內點收才發現凹陷云云。經查,被告雖提出側身有碰撞凹陷瑕疵之冰箱照片以實其說(見卷第77頁),惟為原告否認,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瑕疵於原告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將買賣標的物之危險移由被告負 擔時即已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據。 ⒍LAUFEN小便斗(3個)部分: 原告主張LAUFEN為德國品牌,但部分產品係在外國生產,如本件小便斗其生產國即為瑞士,但不影響其功能及價值。被告則以合約書上標示德國交貨,卻是瑞士產品,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更換瑞士產地品,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德國原裝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小便斗,係約定:「使用知名品牌LAUFEN所設計的 CASA系列男用小便斗自動感應,並將排水處以蓋子遮掩住,除外型乾淨俐落外,也能防止多餘異味外洩」(見卷第84頁),並未約明係德國原裝產品,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⒎SPA三機一體,桑妮威爾浴缸(3F)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合約並未特別註明國籍,且此等產品均是由代理商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直接進貨,實不知被告所指之瑕疵為何等語。被告則指依合約係義大利SAP集團原裝 進口浴缸,但實際上卻是大陸製造,從香港轉運進來,原告交付產品與合約約定不符,且被告未同意更換大陸製造產品,此部分原告既不願提供義大利產品,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SPA三機一體,係約定:「知名品牌SANI-WARE所設計的水療按摩蒸氣室,具有淋浴、SPA、蒸汽浴液晶顯示 面板、溫度與時間設定、芳香療法、分段按摩、臭氧消毒殺菌、免持電話接聽、FM收音機、腳底按摩等功能」(見卷第84頁),並未約明產品出產地,再參以千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慶公司)業務部副總經理邱一風於本院95年9月6日勘驗時在場稱上開SPA三機一體產品,如係義 大利國產品定價為28萬元(見卷第165頁),而系爭產品 報價為8萬5千元(見卷第100頁報價單),可知兩造約定 之SPA三機一體產品並未具體約定義大利國產品,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難認有理由。 ⒏義大利進口按摩浴缸、LD-99505-1ABS噴頭淋浴柱及8KWLD9905-2/8電腦蒸氣LD-99505-1A主機(四樓)部分: 被告指稱依約係義大利SAP集團原裝進口浴缸(使用知名 品牌SANI-WARE所設計),但實際上卻是大陸製造,從香 港轉運進來。另依約使用LILAIDEN所設計,型號LD-99505-1A噴頭蒸氣淋浴柱,內含淋浴門,惟現場並未施作此部 分,且至今故障無法使用,前者與合約約定產地不符,且未依約施作強化玻璃及櫃式淋浴門。後者面板故障有瑕疵未修補前,被告拒絕付款。原告則主張已依約給付等語。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四樓規劃使用之衛浴設備⒈係約定:「知名品牌EMMA所設計的無框式淋浴隔屏、具有以下特性,使用4MM強化玻璃-高安全性;崁牆、後裝施工法-低維修性;透明玻璃組成,視 野開闊明朗-美觀性;使用各式止水條施工,以達乾濕分 離-高防水性。」、四樓規劃使用之蒸氣機SPA機係約定:「使用知名品牌LILAIDEN所設計,型號LD-9905-IA的噴頭蒸氣淋浴柱,具有三合一功能、節省空間及維修容易等好處,適用於一般家庭、美容院、健身房及其他營業場所。」(見卷第85、87頁),均未約明產品出產地,亦另無淋浴門約定,此由原告產品報價確認單淋浴門一式PS板含施工備註欄註明贈送至明(見卷第100頁項次21),是被告 上開抗辯,並無所據。 ⒐二樓衛浴設備(內含鏡子燈箱、雙桿毛巾、面盆、浴櫃 )部分: 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則指稱兩造合約約定使用知名品牌HOUSE STYLE所設計的VIVID系列盥洗組合,但實際安裝ULS面盆卻為泰國產,且系統櫃為當地工廠自製與合約 約定不符,鏡子部分沒有燈箱、浴櫃左側缺毛巾架,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二樓規劃使用之衛浴設備⒈係約定:「使用知名品牌HOUSESTYLE所設計的VIVID系列盥洗組合 ,設計風格簡單素雅,組合內容包含梳洗鏡面櫃洗手台及浴櫃。」(見卷第83頁),並未就面盆、浴櫃特定廠牌,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有據。又依約原告應給付之上開衛浴設備與原告現場安裝之衛浴設備雖欠缺燈箱、毛巾架(見卷第62頁),然原告給付之上開產品縱有欠缺燈箱、毛巾架之瑕疵,惟被告受領後,就此依通常程序可輕易發現之瑕疵卻怠於通知出賣人,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價金給付時始為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殊屬無據。 ⒑三樓及四樓之洗手台乙組: 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則指稱依合約目錄包括燈座、雙龍頭、雙桿毛巾架,惟實際施工卻無上開內容與合約約定不符,並提出照片一紙為憑(見卷第70頁),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云云。經查,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所列原告應給付之三、樓規劃使用之洗手台組合係約定:「使用知名品牌HOUSESTYLE所設計的TOTO系列盥洗組合,設計風格簡單素雅,但不失其功能性,組合內容包含梳洗鏡面、洗手台及浴櫃。」(見卷第86頁),而依約原告應給付之上開洗手台組合與原告現場安裝之衛浴設備雖欠缺燈座、雙龍頭及雙桿毛巾架,然原告給付之上開產品縱有欠缺燈座、雙龍頭及雙桿毛巾架之瑕疵,惟被告受領後,就此依通常程序可輕易發現之瑕疵卻怠於通知出賣人,並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價金給付時始為主張,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並不得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被告主張就此部分主張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⒒阿拉斯加五機一體浴室暖風機(3台): 原告主張僅係出售產品且已依契約內容給付,被告抗辯欠缺風管部分應由被告自行安裝,並不包括在兩造契約內。被告則以原告未安裝風管,在原告依約安裝風管正常使用前,被告拒絕付款云云。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應給付之多功能浴室暖風機-968S,依卷內所附原告廚具規劃案及兩 造簽訂之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所列(見卷第86、104頁) ,均無原告應安裝風管之約定,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所辯,殊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3,000元(830,000元-47,000元=783,000元),及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30元,其中之8,464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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