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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鼎錄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龍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聯外道路坍塌修復工程,並委派其公司人員即訴外人丁○○於民國94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數批,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92,518元,原告並已將物料依規格裁切後送至被告指定之加工廠富億企業社交付完畢,嗣丁○○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支付上開貨款,詎系爭2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不獲付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竟推稱係丁○○個人與原告締約,而拒付貨款,惟丁○○當時係任職被告公司,至95年1月27日始離職,其向原告訂購材料,被告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且丁○○所訂購之材料,確實係用於被告所承攬之上開工程,上開工程並可請款,被告應負給付貨款之責,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則以:被告固不否認訴外人丁○○為公司股東,然其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無代表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就被告曾委派丁○○向其訂購材料一節,應負舉證之責,且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上,材料簽收人為富億企業社乙○○,被告並未收受材料,而富億企業社負責人乙○○亦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其係聽從丁○○指示承作,丁○○以個人名義指示其代工,丁○○都是開個人票等語,顯見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丁○○之間,與被告無關。又原告雖提出統一發票2紙證明兩造間存在買賣契約,然統一發票僅為課稅憑證,並未能證明兩造間真正之關係,且跳開發票為商場交易常有之現象,不能因此即謂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與開立統一發票者有直接之契約關係,該2紙統一發票係丁○○交付被告作帳,並非原告直接交付被告,實難證明兩造間有買賣契約存在。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均為丁○○個人發票,並非以被告名義發票,而材料並非僅有原告起訴之金額,丁○○並已支付大半以上之貨款,而原告從未向被告請款,顯見本件係丁○○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被告無須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丁○○為被告公司股東。

(二)被告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聯外道路坍塌修復工程,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數批,貨款合計292,518元,原告並已將物料依規格裁切後送至丁○○指定之加工廠富億企業社交付完畢,嗣丁○○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支付上開貨款,原告則開立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2紙交付丁○○,由丁○○繳交被告公司會計人員。

(三)原告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惟均遭退票而不獲付款。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貨款,則原告應就訴外人丁○○構成被告表見代理人一節,負舉證責任。經查,訴外人丁○○於94年11月及12月間向原告訂購鋼材數批,貨款合計292,518元,原告並已將物料依規格裁切後送至丁○○指定之加工廠富億企業社交付,丁○○並以其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原告以支付貨款,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丁○○於94年5、6月及10月間向原告訂貨當時,均係告知原告其為被告公司之代理人,並持以被告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向原告訂貨,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8紙存卷供參,顯見丁○○長期以被告所授權之代理人身分向原告訂貨,被告亦從未為反對之表示。雖證人即富億企業社負責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是幫丁○○製作,內容就是鐵材的加工,多是鋼骨鋼構,有屬於太平山工作站的修復工程,是以個人丁○○名義指示代工,丁○○之前也是以他個人名義叫我加工,丁○○都是開自己的票給我,不是客票」等語(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似指丁○○以個人名義指示其代工。然證人乙○○亦結證稱:「他(指丁○○)有用公司的牌下去做」等語,且原告交貨時之出貨單上受款人係記載被告名稱,並非丁○○,顯見丁○○應係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指示乙○○加工。況丁○○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向原告訂購而交付至富億企業社之材料均用於被告承攬之上開太平山工作站修復工程中,且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並以被告為買受人,顯見丁○○向原告訂購材料之時,係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其訂購,應已構成表見代理,故原告主張丁○○向原告訂貨之行為,已構成表見代理,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等語,應可採信。從而,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基於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2,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載發票│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    │          │日(民國│(新臺幣│        │      │
│    │          │)      │)      │        │      │
├──┼─────┼────┼────┼────┼───┤
│一  │LT0000000 │95年1月 │213,000 │丁○○  │中國國│
│    │          │31日    │元      │        │際商業│
│    │          │        │        │        │銀行羅│
│    │          │        │        │        │東分行│
├──┼─────┼────┼────┼────┼───┤
│二  │LT0000000 │95年2月 │79,400元│丁○○  │中國國│
│    │          │28日    │        │        │際商業│
│    │          │        │        │        │銀行羅│
│    │          │        │        │        │東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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