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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71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71號

原告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至坤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5號

      甲○○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所宣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原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壹肆拾壹萬參仟貳佰壹拾壹元」部分,誤增「壹」字,為顯然之錯誤,爰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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