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大佳順耐火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惟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認諾而不爭執。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六條,及第一百四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張為證,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為自認而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擔發票人之責,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二萬八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支票):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付款銀行││ │(民國) │(新臺幣)│ │ │├────┼─────┼─────┼────┼────┤│ │ │ │ │ ││PC546058│94 年 11月│228,500元 │甲○○ │華南商業││6 │5 日 │ │ │銀行鹿港││ │ │ │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