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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郭顏毓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鼎公司」)負責人陳振欽為被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嗣追加東鼎公司為被告,且因東鼎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而撤回對陳振欽之起訴,改追加丙○○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 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表示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708-KN之自用小貨車1部(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惟系爭車輛交車後即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問題,引擎溫度也經常異常升高;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因汽車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公司(以下簡稱「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惟於95年1月31日系爭車輛溫度再度升高,原告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保養廠技師乙○○告知水箱缺水,故原告待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車駛離;但系爭車輛又於95年2月6日因皮帶斷裂引擎故障,原告只好將系爭車輛再度送往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被告東鼎公司於締約當時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竟仍向原告收取修繕費用,原告因此受有車輛修繕費用之損害,且因原告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每日工資1,000元,亟需使用系爭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無法工作,因此受有約60日無法工作共計60,000元之損害。嗣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原告受有重大損失,爰依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鼎公司及負責人丙○○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價金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共計439,30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被告並贈與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但依被告東鼎公司之維修紀錄,並未發現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而系爭車輛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問題,實係原告未注意防免而擴大損害所致。蓋原告於94年1月31日進場修復時,當日為大年初三,車廠僅有留守技師乙○○,技師有發現系爭車輛水箱溫度異常升高,建議原告將車留廠察看,但原告並未聽從,執意將系爭車輛駛離。嗣原告於95年2月6日再將系爭車輛進場維修,經技師黃義宏察看後,發現該車皮帶已經完全斷裂,技師表示應更換皮帶維修引擎,但原告主張皮帶更換應在保固範圍之內,與被告發生爭執,惟原告最後仍自行支出5,246元修復並簽立切結書而離去。故系爭車輛引擎過熱之問題,實因皮帶斷裂導致水幫浦無法作用,散熱不量以致引擎受損,此又係因原告於94年1月31日進廠經被告東鼎公司技師要求留車察看但未留車所擴大之損害,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價370, 000元及修繕費用5246元,並無理由。另原告於94年12月20日至臺北縣板橋地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所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需賠償。又原告雖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亟需系爭車輛使用,但系爭車輛並無瑕疵,其主張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共60,000元,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4年1月31日向被告東鼎公司購買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708-KN之自用小貨車1部,價金370,000元均已付清,被告東鼎公司並贈與3年或60,000 公里之車輛保固。

(二)原告於94年1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北縣板橋地區時,因汽車溫度異常升高,故前往車麗屋公司進行維修,支出修繕費用4,060元。

(三)原告於95年1月31日即農曆初三因系爭車輛溫度異常升高,乃將系爭車輛駛至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保養廠技師乙○○告知水箱缺水,並應留車察看,但原告待水箱加滿汽車溫度下降後即將該車駛離,並未留車。

(四)原告於95年2月6日因車輛溫度異常升高,再度將系爭車輛駛往被告東鼎公司羅東保養廠修復,經技師黃義宏告知皮帶斷裂應更換皮帶後,支出修繕費用5,246元,並簽立切結書1件。

(五)系爭車輛於95年4月4日遭竊。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主要爭執之處在於:(一)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 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丙○○連帶賠償,有無理由?查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被告東鼎公司,被告陳冠宏僅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並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宏連帶負擔物之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並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是否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惟依被告東鼎公司提出之車輛維修紀錄15紙及結帳工單1紙所示,系爭車輛並無方向盤掉落維修之修繕紀錄,另依原告自行前往臺北縣板橋地區車麗屋汽車百貨公司板橋分店修繕提出之工作單所示,除更換水溫調節器與添加一般機油及水箱精外,亦無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維修紀錄,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之瑕疵部分,尚屬無法證明。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引擎異常升高部分,雖依前揭94年12月20日、95年1月30日及95年2月6日之車輛維修紀錄可知原告確因汽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而進場修復,然證人即95年1月31日留守之技師乙○○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今年過年初三原告將車送廠,我有聽到車子引擎不正常,有看到溫度表到最高,就請車主將引擎熄火,因為沒有空修理,要車主將車留下,但車主執意要把車子開走,我告訴他不能開了,他說沒有關係,車子有保固,我說如果人為因素車子無法保固,車主就把車子開出去停在公司門口,我就去吃飯了,我吃完飯回來,車子還在門口,之後離去,95年2月4日剛好我又值班,車主8點多來,我們已經下班,當時車子已經無法發動,是推進來的,我等到星期一才檢查車子,發現皮帶斷裂,就更換皮帶,並告知車主,引擎已經受損,本件車子在於皮帶自然耗損而斷裂導致引擎溫度升高,但皮帶是消耗品,不在保固範圍內等語(見本院9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即95年2月6日維修之技師黃義宏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該車輛一直到95年2月6日之前都是正常保養,沒有異常項目,就是換油及調整,正常保養本來就是車主自費,今年農曆初三原告第一次反應有水溫升高,我們留守的技師有說要留場檢查,可是原告堅持不留廠,答稱車子還在保固之內,如果有問題被告要負責,執意要開車走,直到今年2月4日原告的車子被拖吊進廠,2月6日星期一上班日我們技師檢查,發現發電機皮帶嚴重損壞,這是正常耗損範圍,另外電池完全沒有電,這也是正常耗損,我們電話聯絡車主,車主只表示要換皮帶,我們換了皮帶,將水箱加滿水,發現引擎有因為過熱而受損的情形,這主要就是因為皮帶受損導致水幫浦沒有作用,散熱不良以致引擎受損等語(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並於95年2月6日將系爭車輛駛離時,簽立維修保固切結書,其上載有:「皮帶及保養,但引擎過熱受損,屬人為,無法保固」,有該維修保固切結書1件存卷供參。顯見系爭車輛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主要係因皮帶正常耗損後斷裂以致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而導致引擎受損,如原告於95年1月31日進廠維修時,聽從被告東鼎公司技師之建議,留車察看,應可儘速更換因正常耗損而斷裂之皮帶,避免引擎受損,惟原告並未留車,逕將車輛駛離,致皮帶斷裂情形嚴重,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以致引擎受損,此應係使用者使用養護不當所致,並非系爭車輛交付時即具有瑕疵。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部分,尚難證明。

(三)原告請求被告東鼎公司賠償系爭車輛之車價370,000元、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 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有無理由?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及第360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車輛於交付時即具有方向盤螺絲掉落及引擎溫度異常升高之瑕疵,業如前述。雖被告東鼎公司贈與原告系爭車輛3年或60,000公里之免費保固,顯係對於系爭車輛保證一定之品質,然依被告東鼎公司提出之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經交商服務保證內容,其中不適用新車品質保證之事項第2點記載:「車輛使用方式,保證之範圍不包括因意外事件、火災、水災、地震或其他災害所致之損害,或因不當使用、賽車、改造、裝置非本車原廠出品之零件,不依所定載重規格而超載所致不能達到應有之效率,或因使用存放不當(如鳥翼、化學藥品等侵蝕)所致烤漆、明亮金屬或柔軟裝飾品之蝕損」;另車主應維護及負責之事項第1點第1項記載:「新車保證期限或里程內屬正常保養之工作,如更換雨刷片、剎車及離合器來令或墊片、軟管、橡膠管或類似橡膠之製品、濾清器等」,可知被告東鼎公司雖保證汽車一定之品質,但皮帶等消耗品為車主應自費之項目,且車主如有不當使用所致之損害,亦不在保固範圍之內。系爭車輛皮帶既因自然耗損,原告本應自行付費修復,但原告竟未注意修復皮帶,於95年1月31日因溫度異常升高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時,亦未聽從被告東鼎公司技師之建議,留車察看,致系爭車輛因致皮帶斷裂情形嚴重,水幫浦無法運作,散熱不良以致引擎受損,此人為之不當使用所生之損害,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東鼎公司自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因物之瑕疵所生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具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被告東鼎公司返還價金370,000元,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被告東鼎公司賠償車輛修繕費用4,060元與5,246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9,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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