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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簡字第93號

原告
正容加油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宜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該項裁定並已於九十五年五月十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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