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軒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成德即德鑫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貳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承攬訴外人內政部營建署北區工程處「宜東抽水站興建工程」,被告將其中不銹鋼烤漆伸縮大門部分之工程轉包給原告,現已完工並驗收完畢,嗣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因此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原告並持有被告尚未請領但已簽收之出貨單五紙與現金收入傳票一紙。惟原告屆期提示票據,竟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付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零五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入傳票一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可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惟原告提出之出貨單五紙及現金收入傳票一紙,合計金額應為四萬四千四百九十元(含稅一萬零二元),則加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面額共三十四萬七千八百元,總計原告得以請求之工程款應為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證據足以證明。 五、從而,原告基於承攬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九十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款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顏 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書 記 官 程 志 賓 附表: ┌────┬─────┬─────┬────┬────┐│票據號碼│票載發票日│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利息起算││ │(民國) │(新臺幣)│ │日(民國││ │ │ │ │) │├────┼─────┼─────┼────┼────┤│AT240906│九十三年九│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3 │月三十一日│百元 │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 │ │社) │日 │├────┼─────┼─────┼────┼────┤│AT240906│九十三年十│十六萬零九│李成德(│九十三年││4 │月三十一日│百元 │德鑫企業│十二月一││ │ │ │社) │日 ││ │ │ │ │ │├────┼─────┼─────┼────┼────┤│AQ013251│九十三年十│二萬六千元│發票人:│九十三年││6 │一月十日 │ │羅淑真 │十二月一││ │ │ │背書人:│日 ││ │ │ │李成德(│ ││ │ │ │德鑫企業│ ││ │ │ │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