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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補字第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羅補字第7號

原告
崵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四百零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扣除支付命令費用一千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沈 峰 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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