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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訴字第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顏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羅訴字第2號

原告
崵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仟一百六十八萬一千五百零九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變更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南口路面級配及瀝青混凝土鋪設工程及AC工程,報酬按月實做實付,其中北宜隧道口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一千一百四十五萬三千七百四十六元、C五一0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六百七十一萬二千七百七十四元、C五一一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六百四十七萬一千二百四十四元、C五一二標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三百零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六元。惟迄今被告就北宜隧道口工程部分尚欠工程款七百二十一萬七千四百零七元未支付;C五一0標部分加上被告所簽發面額二十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四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尚有五十四萬二千一百九十三元之工程款未支付;C五一一標部分則有二百七十六萬九千八百六十三元之工程款未支付;C五一二標部分加上被告所簽發面額分別為九萬一千五百六十元及七萬六千七百零三元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亦有四十八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之工程款尚未支付;總計被告積欠原告一千一百零一萬三千九百四十四元之工程款未支付。雖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子陳煒東設立之宜而宏營造有限公司另簽發面額共計四百零七萬零七百七十六元之支票二張予原告,代為清償前揭積欠之工程款項,但扣除此部分墊款,被告尚欠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之工程款未支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積欠之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宜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包工程承攬合約二件、宜建計價明細四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五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紙及付款明細總表一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可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並附加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九十四萬三千一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郭 顏 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程 志 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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