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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原告
乙○○
被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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