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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6號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林楨森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6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李文典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陸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陸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惟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之情事,被告應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付循環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持卡消費後,竟自95年5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總計被告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5,612元(含95年10月2日前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手續費),及其中本金98,569元自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書、戶籍謄本各1件及消費明細帳單8件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 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本件消費款及約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林 楨 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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