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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林楨森

  • 當事人
    林格安即玉林電器行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37號原   告 林格安即玉林電器行 被   告 潘秀敏即澤威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仟肆佰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4   日附表: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 ││碼 │票日(│(新台幣│ │ │ ││ │民國)│;元) │ │ │ │├───┼───┼────┼───┼────┼────┤│AU0212│96年5 │5,400 │潘秀敏│臺灣中小│96年5月 ││515 │月30日│ │即澤威│企業銀行│30日 ││ │ │ │企業社│蘇澳分行│ │├───┼───┼────┼───┼────┼────┤│AU0212│96年6 │100,000 │同上 │同上 │96年6月 ││544 │月10日│ │ │ │11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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