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 原告
-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健智律師
- 被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宜蘭縣蘇澳鎮○○段白米甕小段363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於民國41年間,原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向宜蘭縣政府以國有原野造林地承租,嗣於66年間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又經原告於69年6月16日申購,於72年4月11日繳清土地價款,於72年5月17日登記取得所有權。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架設幸福分歧線#55至#66輸電鐵塔(以下簡稱系爭輸電鐵塔)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各為0.001、0.0008、0.0008、0.0008、0.0008、0.0011公頃,,被告私自架設鐵塔行為,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命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各為0.001、0.0008、0.0008、0.0008、0.0008、0.0011公頃之系爭輸電鐵塔,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69年間為興建幸福69KV輸電線路工程所需,取得當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同意後,與當時系爭土地使用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外人林柏堯、林文秀及林坤源等人達成使用系爭土地之協議,並分別發給彼等永久使用補償費及地上物損害補償費,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甲○○○等人於出具土地使用切結書、受領土地及地上物損害補償費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之部分交付被告使用,以興建系爭輸電鐵塔,被告自有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已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輸電鐵塔如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各為0.001、0.0008、0.0008、0.0008、0.0008、0.0011公頃,占用使用前開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參,被告亦不予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系爭輸電鐵塔係經由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部分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土地使用切結書為佐證。經查:被告法定代理人馮林碧珠於69年8月18日在被告公司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蓋用私章,確認為「69KV 羅東力霸分歧幸福線新建工程」之「電桿運搬及建桿中心測量損害」具領新臺幣(下同)8,685元之補償費,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該紙調查表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應認原告已知悉前開工程之進行,並對因此領具之地上物損害補償費無意見,則原告為興建電塔工程,受領地上物損害補償之舉措,應足視為有同意電塔興建之意思。又查,訴外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林坤源、員工林文秀及林柏堯自41年起至72年5月17日取得所有權以前,因為系爭土地占地廣大,故由原告交付予其等使用,而為系爭土地之實際使用人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卷第68頁),而其等並均於69年間被告興建系爭輸電鐵塔之前,出具土地使用切結書、受領地上物損害補償費,有原告亦不否認其真正之地上物損害補償調查表、土地使用切結書在卷可稽;觀諸前開土地使用切結書之記載:「立切結書人同意提供該土地使用權並願具結巡視路上物被砍除后不再種植,且該土地係本人所有,日後若發生糾紛等情事均與貴公司(指被告)無關所有一切責任均由本人負責是實」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21、24、26頁),其等受原告之指示,於系爭土地上從事農牧行為,於被告興建系爭輸電鐵塔之際,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同時具領地上物損害補償費,甚且書立前開內容之土地使用切結書,益見被告興建系爭輸電鐵塔乙事應確已得原告之同意。依卷附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96年12月20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0960007009號函所示,固並無國有財產局曾同意被告興建系爭輸電鐵塔之相關資料(參見本院卷第54頁),然依前揭函文亦可知國有財產局已於69年1月21日同意讓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有前揭函文記載甚明,則縱令原告當時尚未取得所有權,惟其基於承租人使用土地之權限;進者以預為將來取得所有權後之占有使用,而與被告有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約定以觀,均應認已生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以興建系爭輸電鐵塔之效力,是被告占有使用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各為0.001、0.0008、
0.0008、0.0008、0.0008、0.0011公頃之系爭輸電鐵塔基地,核屬有權占有。至原告主張其當時受領之補償費,單純僅為搬運鐵塔、開路所需之地上物補償,並無包括土地使用之補償乙節(參見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之爭執點乃在:興建系爭電塔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是否已同意,與補償費領取之範圍有無包括土地使用之部分,係屬二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正當。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附圖編號A、B、C、D、E、F所示,面積各為0.001、
0.0008、0.0008、0.0008、0.0008、0.0011公頃之系爭輸電鐵塔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本院認因原告已同意被告興建系爭輸電鐵塔,被告係屬有權占有,原告求為命被告拆除及返還土地,於法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爰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5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複丈費24,45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