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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
    郭淑珍
  • 法定代理人
    甲○○○、丙○○

  • 原告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45號原   告 源山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丙○○為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他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固有明文,然此於 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法第173條亦有規定。復按訴 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當然之解釋,此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處,其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97年1 月1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丙○○,此有被告公司董事會委派 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74頁),然因被告前已委任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本件訴訟程序並不當 然停止,所為之訴訟程序及判決自仍屬有效;又丙○○於判決後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從而參照前述決議之意旨,爰由本院裁定准由丙○○為被告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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