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7年3月5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