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193號 原 告 聯擎鋼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鴻圖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鐵材,原告於交付貨品後,經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求貨款,被告遂交付分別由被告簽發如附表項次2、3所示之支票及訴外人林美珠所簽發如附表項次1所示之支票合計3紙以為清償,詎前開支票經屆期提示竟不獲兌現,合計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370,400元之貨款未結清。爰依票款、貨款請求權,求為命 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4紙、出貨單22 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份為證,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 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亦有明定。兩造間既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被告並為如附表項次2、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則原告依據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0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