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文典 被 告 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由被告綠光森林有限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張,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同法第389條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林 楨 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八十八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 記 官 賴 佩 萱 附表: ┌───┬───┬────┬───┬────┬────┐│票據號│票載發│票面金額│發票人│ 付款人 │提示日即││碼 │票日(│(新台幣│ │ │利息起算││ │民國)│) │ │ │日 │├───┼───┼────┼───┼────┼────┤│AG9701│95年11│452,100 │綠光森│玉山商業│95年11月││323 │月5日 │元 │林有限│銀行羅東│6日 ││ │ │ │公司 │分行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