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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10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告
展億礦業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被告
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展億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水泥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存在。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應給付被告展億公司50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嗣於訴狀送達後之民國97年1月29日變更其聲明為:「請求確認展億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幸福水泥公司)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7萬5千元存在。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應給付被告展億公司17萬5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

(一)確認被告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有債權17萬5千元存在。

(二)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應給付被告展億公司17萬5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被告展億公司借貸50萬元而取得被告展億公司所開立,發票日為95年12月25日,支票號碼為AP0000000號,面額為50萬元,付款人為臺灣銀行蘇澳分行之支票1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於95年12月18日退票,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得悉被告展億公司另在合作金庫羅東分行之支票已開始存款不足跳票,因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展億公司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准予假扣押,經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陳報被告展億公司對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復經本院以95年12月27日95年執全和字第774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在50萬元及執行費4千元之範圍內為清償,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接獲上開扣押命令,惟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而告確定,然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無視上開命令存在,竟於96年1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1,437,801元匯入被告展億公司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復於96年1月20日以相同手法轉帳1,437,801元,均隨即為被告展億公司提領。而被告幸福水泥公司遲至96年2月26日才以債務人即被告展億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現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前開扣押命令於95年12月29日即送達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應不得對被告展億公司清償或交付,否則即屬有礙原告本件執行之結果,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上開清償行為對其不生效力。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異議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指示,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因先前伊夫丙○○與被告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己○○間尚有入股金之爭議,被告展億公司乃委由訴外人辛○○出面協議。辛○○堅持只願處理雙方前揭入股金爭議,不願處理展億公司積欠伊之系爭票款,嗣於96年1月16日因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介入,辛○○始同意支付,並要求交出系爭支票,惟僅支付50萬元中之32萬5千元,至於系爭票款中之17萬5千元,辛○○當場表示不足之款項,待將來被告展億公司方面或己○○出面時可再向其等催討,故被告展億公司尚積欠伊17萬5千元之票款迄今未償,故伊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展億公司曾於95年11月1日將其承包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採礦及運輸工程讓與百分之60與原告家族(並由原告之子林明倫出名)以及訴外人朱慶展,嗣雙方因資金問題無法繼續前開合約。而訴外人辛○○所有之豐餘公司欲接手被告展億公司承包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採礦及運輸工程,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條件是辛○○需解決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與展億公司間所有債權債務,經辛○○出面並結算後,於96年1月16日被告展億公司、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與原告家族(由林明倫出名,由原告之夫丙○○代理)、朱慶展(由其妹乙○○代理)簽立協議書,斯時原告與被告展億公司間系爭票據債務已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並已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返還被告展億公司。依協議書第2條:「乙方(即原告家族及朱慶展)代為支付幸福水泥公司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亦由甲方(辛○○)代為償還。」;第4條:「乙方自協議書成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向幸福水泥公司提出要求或賠償。」;第5條:「自本書成立日起乙方與展億礦業或任何第三人與甲方無任何糾葛及法律上之任何責任。」,亦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展億公司與原告間三方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均已和解而歸消滅。又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固於96年1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1,437,801元匯入被告展億公司台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然事實上並非被告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所為之清償行為,可能是預付貨款或借款,因為最後結算結果是被告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積欠債務,非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對被告展億公司積欠債務,是原告之主張,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展億公司借貸50萬元而取得被告展億公司所開立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於95年12月18 日退票,經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而確定在案。原告於系爭支票到期前,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展億公司假扣押,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350號准予假扣押,經供擔保後,以被告展億公司對於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5年12月27日95年執全和字第774號執行命令禁止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在50萬元及執行費4千元之範圍內為清償。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接獲扣押命令,惟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並於96年1月2日以轉帳方式將1,437,801 元匯入被告展億公司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帳戶內。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則遲至96年2月26日以債務人即被告展億公司對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現無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原告並依本院通知提起本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調取本院前開案件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本院以95年12月27日95年執全和字第774號執行命令,扣押被告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於收受後,未於法定期間異議,卻分別於96年1月2日及96年1月20日向被告展億公司清償,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第51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展億公司對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仍然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此扣押命令,與動產、不動產之查封同為凍結債務人處分權之方法。而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10日」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第三人於接到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已逾10日始為聲明者,應認其異議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又按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係於95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有假扣押執行卷內之送達證書足證,而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於96年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甚明,前開扣押命令應告確定,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對被告展億公司如有工程債務存在,自不得為清償之行為,否則依上開之說明,對於執行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二)惟按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此「不生效力」僅係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經類推適用之結果,債務人就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行為亦應同其解釋,故所謂「不生效力」,仍應視第三人、債務人及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情形而定。又按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除原法文「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於數額有爭議」外,增列「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亦得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是倘執行名義成立後,債務人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發生,原扣押命令即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第三人即無受扣押之理,原告既已提起本訴,為求實體紛糾於異議之訴中一次解決,亦不應遽論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對被告展億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概對原告不生效力,是原告逕以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對被告展億公司之清償行為必然無效,洵難採認。

(三)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2人於96年1月16日業已和解,三方之債權債務均已消滅等語,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據,內容指出:立協議書人辛○○(甲方)、林明倫、朱慶展(乙方)同意由甲方出資530萬元予乙方與被告展億公司之間糾紛(第1條);乙方代為支付被告幸福水泥公司102萬元亦由甲方代為償還(第2條);乙方自協議書成立日起,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名目向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提出要求或賠償(第4條);自本書成立日起乙方與被告展億公司或任何第三者與甲方無任何糾葛及法律上之任何責任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6頁)。證人即原告之夫丙○○於本院證稱,原來被告展億公司要求伊與朱慶展入股,但被告展億公司中途解約,不願出面,因被告展億公司與幸福水泥公司間有一個採礦的合作契約,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認為伊等與被告展億公司之糾紛要解決,就委託辛○○代理被告幸福水泥及展億公司,與伊及朱慶展和解,但系爭支票之債權辛○○說要打折,只有給了32萬5千元,少了17萬5千元,辛○○要求伊再去向被告展億公司要求,所以協議書只有寫不能跟被告幸福水泥公司要錢,沒有寫伊不能跟被告展億公司要錢,至於系爭支票則由辛○○拿回去交差等語;證人乙○○證稱:被告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夫己○○因資金有問題,遂拜託伊夫及丙○○調現,丙○○之部分即為系爭支票債權,嗣因辛○○出面處理時,辛○○表示債權扣一些,故伊與丙○○之部分均扣了17萬5千元,辛○○說等到己○○出面再向己○○催討,系爭支票就收走了等語;證人辛○○則於本院證稱:前開協議書簽立乃原來被告展億公司與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有合約,被告展億公司倒閉,就把債權轉到丙○○、朱慶展而產生糾紛,伊所屬豐餘公司要承接被告幸福水泥公司之工程,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即要求豐餘公司要把展億公司在外之債務釐清,故由伊出面,處理方式即是伊開票出來給丙○○,丙○○將支票交給伊,系爭支票即已交給伊無誤,第4、5項的意思就是被告展億公司之債務,伊均已處理完畢等語;另證人丁○○證稱:伊為被告展億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二嫂,協議當時伊有在場,當時有提到乙○○與丙○○對被告展億公司之債權要打折(各退一步),至於打折之部分並未提到可以保留至己○○出面再催討等語。總核以觀,96年1月16日之協議內容乃係辛○○受被告幸福水泥及展億公司之委託,解決丙○○(由其子林明倫出面)、朱慶展與被告展億公司之股權糾紛問題,並未涉及被告間債權債務之關係,但有關丙○○、朱慶展主張對被告展億公司之債權,則由辛○○開立票據代為清償,系爭支票並於當日由丙○○交付辛○○無訛,則雖系爭支票之持票人為原告,實則均係由其夫丙○○處理等情,應可認定。雖證人丙○○、乙○○均證稱,其等對被告展億公司未全額受償之部分於該次協議中尚有保留可至己○○出面再催討,然依協議書之文字及證人辛○○之證詞,並未有保留之約定存在,且系爭支票亦已返還辛○○,應認原告就系爭支票之債權,已因該次協議和解而消滅,原告主張尚可另向被告或己○○請求未償之部分等語,即難認有據。

(四)綜上,本件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於95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之扣押命令後,原告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系爭支票債權業已於96 年1月16日消滅,原扣押命令即有應予撤銷之事由存在,則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即無受扣押之理,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已無確認之利益。又原告、被告展億公司及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既均委託代理人參與前開協議,其本人應同受拘束,原告對於執行程序中之第三人即被告幸福水泥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展億公司所為之匯款行為,已難認有礙債權人執行效果之行為,如得再主張絕對不生效力,亦有違誠信,故其請求被告幸福水泥公司給付被告展億公司17萬5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同難認為有理。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工程款債權在17萬5千元之範圍內存在,被告幸福水泥公司應給付被告展億公司17萬5千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至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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