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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38號

原告
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晁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肆仟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以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民國96年8月3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204,963元、票號AL0000000號,並由訴外人悅高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紙,不料於96年8月3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拒付,追索無效,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及自提示付款日即96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得對於發票人、背書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3,539元(含裁判費12,979元、2次公示送達登報費5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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