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26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羅簡字第26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晁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現應受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晁揮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晁揮有限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其中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就其中新台幣肆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乙○○就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全部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叁仟零捌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就票號:VC0000000號及VC0000000號二張票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票號:VC0000000及YA00000000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就前開二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等語(參見本院民國97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變更部分利息起算日及利率,並另就變更後之第二項聲明,主張被告乙○○部分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審理先後均執相同票據、向相同之被告為請求,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為向原告借款調現,交付由被告晁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晁揮公司)簽發,被告乙○○背書,發票日同為96年8月15日,票號為VC0000000號、VC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85,000元、312,000元之支票2張;及被告晁揮公司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6年8月15日、96年8月28日,票號為VC0000000號、YA0000000號,面額為285,000 元、400,000元之支票2張(詳如附表所示)。詎原告於96年8月15日;於96年8月28日分別提示後,均未獲兌現,爰就附表編號1、2之票據,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就附表編號3、4之票據,則分別依票據或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及被告乙○○就票號:VC0000000號及VC0000000號二張票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晁揮有限公司就票號:VC0000000及YA00000000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或被告乙○○就前開二張票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一被告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另一被告免其給付責任。」等語。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三)基上,就附表編號1、2之支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票款及自退票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故而被告晁揮公司與被告乙○○,分別基於票據及借貸之法律關係,而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據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晁揮公司及被告乙○○應各給付685,000元,被告晁揮公司就其中附表編號3之票款另應自退票日即96年8月15日起;就附表編號4之票款另應自退票日96年8月28日起算年息百分之6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核屬有據,至原告就附表編號4 之票款請求自96年8月15日起算利息,於法尚有未合。易言之,就附表編號3、4之支票,被告晁揮公司與被告乙○○應各給付原告685,000元,及被告晁揮公司就其中285,000元自96年8月15日起;就其中400,000元自96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乙○○就685,000元全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前開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清償,他被告於清償之範圍內,同免其責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之範圍,難認有據,應予駁回(主文第2、3項)。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2,781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300元,合計13,081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金 額 │ 提示日 │支票號碼 │ │號│ │(新台幣)│ │ │ ├─┼──────┼─────┼──────┼─────┤ │1 │96年8月15日 │185,000元 │96年8月15日 │VC0000000 │ ├─┼──────┼─────┼──────┼─────┤ │2 │96年8月15日 │312,000元 │96年8月15日 │VC0000000 │ ├─┼──────┼─────┼──────┼─────┤ │3 │96年8月15日 │285,000元 │96年8月15日 │VC0000000 │ ├─┼──────┼─────┼──────┼─────┤ │4 │96年8月28日 │400,000元 │96年8月28日 │Y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