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401號
- 原告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區營業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天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97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用電過戶,簽訂過戶登記單,願繼受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62之1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用電之權利義務,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費予原告。然被告用電後,積欠原告自95 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期間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5,628元,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95年4月份即已搬離系爭房屋,並同時將系爭房屋歸還房東即房屋所有權人,故自95年5月4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用電人並非伊。且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過戶登記單,並未載明關於伊之權利義務,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14條規定,用電契約有失公平,另原告亦未給予伊過戶登記單影本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用電過戶,簽訂過戶登記單,願繼受系爭房屋用電之權利義務,依約被告應按月繳納電費予原告。又自95年5月4日起至同年9 月5日止期間之電費5,628元,被告並未繳納等情,並有申請過戶登記單1紙、未繳付電費收據2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自95年5月4日至95年9月5日起之電費並非伊所使用云云,固據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然查,原告之營業規則第12條規定:「用戶轉讓用電權利與義務予繼受用電人,應與繼受用電人共同於用電登記單簽章辦理過戶申請。」,由是可知,用電戶權利義務之轉讓,應向原告為過戶登記。又查,供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而租屋契約則存在被告與房屋所有人間,此係兩個不同契約關係,且依被告並亦未否認其真正之「過戶登記單」之記載,用電戶已於93年2月24日變更為被告,且其後未再辦理過戶手續(參見本院卷第26、36頁),益可以證明「用戶」為被告,依債之相對性,原告依兩造間之用電契約向被告給付電費,被告應不得以伊已與房屋所有人間已終止租約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三)被告復辯稱,兩造間之用電契約,屬於定型化契約,且有顯失公平,以及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中,而依正常情形顯非消費者所得預見之情形云云。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觀諸前開「過戶登記單」,已將原告營業規則第9、12、13條明示於登記單之附註欄中,有關用戶轉讓用電,需辦理過戶手續及相關權利義務之部分,業已見諸文字,被告實難諉稱不知要辦理用戶手續。更況,原告並非被告與其房東間租賃契約關係之當事人,對於被告與訴外人房東間之約定、契約履行情形、契約解除權、債權債務等因契約事項,並無介入、參與或控制之權利,原告無從得知系爭房屋目前實際用電之人為何人,前開「用戶登記單」僅「重申」用戶變更時,應辦理過戶,亦即,需與原告重行訂約或辦理轉讓用電權利之意旨,前開記載難認係原告所特定顯失公平之特別約款,自不影響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所應負本於契約之責任。是被告之辯解,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62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