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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名稱應更正為「穎興水泥製品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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