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3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審理中提起97年度附民字第3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 年1月11日晚間,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至五結鄉○○路間,沿路攜帶凶器竊取原告所有之競選旗幟,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原告於宜蘭縣境內共設置1萬2,000支競選旗幟,每支製作費36.5 元、施工費 11元,共57萬元,1萬2,000支競選旗幟竟同時失竊,致原告落選,連同遭沒收之選舉保證金20萬元,原告共損失77萬元。經查有2組嫌犯,1組為本件被告,其竊取之旗幟至少有3支以上,另1組為宋金來,事後宋金來與原告和解,賠償原告30萬元,其餘47萬元損失自應由被告負責,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於97 年1月11日晚間竊取原告所有之競選旗幟3 支,然係單純為插於田間供驅趕鳥類所用,並非故意妨害選舉,阻礙原告當選,被告僅竊取3 支旗幟,竟遭請償47萬元之高價,有違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於97年 1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 段及高速公路橋下附近道路旁,竊取原告所有插放於該處之競選旗幟3 支,此情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旗幟遭竊及競選保證金遭沒收之損失,被告則以前詞抗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原告因被告竊取旗幟所生之損害額度為何?茲說明本院見解如下: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原告旗幟3支等情,業為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經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無違誤,是本院就被告竊取旗幟之數量,即應以該刑事判決認定之範圍為依據。原告雖主張:其 1萬2,000支旗幟同時遭竊,被告竊取之旗幟為3支以上云云,並舉自行採證之光碟影片為證,然本院刑事庭於前開97年度易字第285 號審理中,勘驗光碟結果為:「被告於過程中,竊取了至少2支的旗幟,可能是3支,但因光碟解析度不夠,畫面模糊,無法確認競選旗幟的數量。」本院自行勘驗光碟內容,亦僅能隱約看見被告將3 支競選旗幟放入貨車後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竊取 3支以上之旗幟,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原告雖又稱:其1萬2,000支旗幟同時遭竊,顯係有計畫之集團式竊盜,被告應與該共犯集團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被告僅竊取原告之旗幟3 支,所侵害者係原告對該3支旗幟之所有權,至於其餘1萬1,997 支旗幟所有權之狀態、下落如何非被告所得掌握,又本院調閱前開97 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卷宗,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其餘1萬1,997支旗幟,有何參與犯罪集團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原告訴請被告就其餘1萬1,997支旗幟亦應負責顯屬無據,應不可採,是就旗幟損失部分,原告僅得請求旗幟3 支之財產損害。原告主張旗幟製作費每支為36.5元、架設工資每支11元,並舉長江企業社開立之證明 1紙為據,被告就此金額亦表示無意見,堪認屬合理,則原告主張之旗幟損失於143元(3支×47.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另原告主張:競選保證金遭沒收部分亦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32條第4 項規定,候選人繳納之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發還,但未當選之候選人(不含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所得商數10%者,不予發還,是原告繳納之保證金遭沒收應係其得票率未達法定標準所致,被告竊取旗幟 3支尚非直接因素。又競選旗幟固有助於提升候選人之知名度,使選舉人對候選人有進一步瞭解、認識之機會,惟選舉活動之進行不僅只於擺設旗幟,舉凡政見發表、請託拜票、報章雜誌或廣播電視之廣告、文宣品之發放、名人助選等均屬之,選舉結果亦非僅以旗幟之多寡為主要因素,是僅以被告竊取旗幟3 支,即認對選舉結果有影響實無足採信。又佐以97 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卷宗所附之得票數一覽表,原告獲得之總票數為1,795張,與當選之9萬4,965 票相去甚遠,亦難認倘若被告不為此侵權行為,原告即有當選之機會。況且,被告竊取旗幟3 支僅係農作使用,所竊取之旗幟亦不僅限於原告,尚有其他候選人之旗幟 7、8支,此情均為上開97年度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難認被告有何妨害選舉之動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143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7年6月24日起算,原告主張自97年6月18日起算應屬有誤,併敘明之。又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無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