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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羅小字第154號

原告
勝忠音響燈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算,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自96年10月1日起算,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96年9月11日施作龍山寺地下室音響設備,原告已於96年9月30日施作完成,惟自施工開始後第4日起被告即不見蹤影,施工期間雖有多次電話聯絡,被告亦於電話中表示希望可以完成工作,但於工程結束後即無法再與被告取得聯絡,截至96年9月30日約定給付報酬之期限為止,尚積欠新台幣(下同)91,000元之工程款,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91,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簽認估價單8張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承攬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承攬契約,且原告即承攬人亦依約完成工作,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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