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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132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綠光森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31日,票號為AL0000000號,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號為:00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76,000元之支票1張。詎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提示,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6,000元及自支票提示日即95年10月3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98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 記 官 林 竹 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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