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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5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5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北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3月30 日,票號為LD0000000號,付款人為板信商業銀行羅東分行,面額為新台幣(下同)540,000元之支票1張。詎原告於96年3月30日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復未經被告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提示日起按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3月3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84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 記 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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