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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郭淑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1號

原告
乙○○
被告
振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七一三地號土地,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六十年字號羅都字第○○○四九四號收件,,登記日期民國六十年三月二日,權利價值新台幣伍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六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權利人為被告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弟訴外人楊景新於民國60年間,因至被告公司擔任外務員,為提供擔保,而以原告之父楊輝楢所有坐落宜蘭縣羅東鎮○○段713地號土地設定權利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存續期間自60年2月28日起至61年2月27日止之抵押權與被告,並經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以民國60年字號羅都字第000494號收件,於60年3月2日登記在案(以下簡稱系爭抵押權)。但其後實際並無抵押債權發生,系爭抵押權自無存續之理。且抵押債權之請求權已時效消滅,經過5年亦未經被告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應隨之消滅,因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已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訴請被告予以塗銷。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表示意見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佐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羅簡字第167號案卷,參閱卷附他項權利證明書屬實,且被告亦未予爭執,應推定為真實。是應認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實際並無抵押債權等語,應可採信。

五、按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此為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而抵押權之成立,違反其成立上之從屬性者,應屬無效,是以縱有抵押權之登記,該項登記無效。本件被告對原告並無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擔保之主債權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屬無效,從而,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法 官 郭 淑 珍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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