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7年度羅簡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羅簡字第65號原 告 丙○○ 被 告 久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同住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訂購紅酸枝木材一櫃約16噸,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每噸價格為美金4,500元,合計美金72,000元 ,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定金約美金15,000元始計算為10日交貨,交貨後如材質不符,被告應無異議全數退還美金72,000 元,如未在10日交貨需退還全數定金美金15,000元。原告於訂約之翌日即支付定金新臺幣485,400元(即美金15,000元 依1比32.36折算新臺幣)與被告所指定之第三人收款。詎被告嗣後未依約交貨,依兩造之約定,被告應返還定金,經原告函催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受領之定金新臺幣485,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因需紅酸枝木材出口至大陸,向被告查詢,被告乃轉介訴外人甲○○(原名林志忠)售與原告,因甲○○無公司行號,承原告之要求由被告以公司名義與其簽定系爭買賣合約書,10日內交貨否則退還定金485,400元,訂約 時原告原交付被告1紙萬通銀行,面額為485,400元之支票作為定金,然原告送別被告與甲○○時,竟向被告索回該支票,並逕與甲○○談定金之事,後經調查得知原告將該款項直接匯至台中郵局(南屯分局)訴外人林韋辰之帳戶內。換言之,被告從未收到定金。被告既未收受定金,兩造之買賣契約自未成立,原告已將定金直接匯給第三人,已與被告無涉。況且,所謂「紅酸枝」品質很多,產地又在東南亞,原告未說明用途,也未說明貨物規格,訂約後幾天被告寄了2 塊樣本給原告,原告卻說這不是紅酸枝,然貨已經向越南方面買了,越南方面也出貨了,原告說不買,所以才將貨轉至大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31日向被告訂購紅酸枝木材一櫃約16噸,兩造並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約定每噸價格為美金4,500元,合計美金72,000元,被告應於收到原告定 金約美金15,000元始計算為10日交貨,交貨後如材質不符,被告應無異議全數退還美金72,000元,如未在10日交貨需退還全數定金美金15,000元,且其後被告並未交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買賣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原告已於兩造訂約後之翌日即96年11月1日 給付定金相當美金15,000元之新臺幣485,400元與被告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原告係於96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485,400元至訴外人林韋辰位於台中郵局南屯分局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為證(參見支付命令卷第8頁)。而證人甲○○於本 院證稱:96年5、6月間被告法定代理人說要紅酸枝,伊就去找,後來越南有一位黃先生說有紅酸枝的貨,96年10月31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至原告工廠,兩造講什麼伊不清楚,也沒有參與,後來兩造有簽約,被告法定代理人請伊當見證人,原告要開支票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但伊跟被告法定代理人說票再取領要4、5天,伊就把伊女兒的帳號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就把寫有帳號的單子交給原告。第二天原告匯款到伊女兒的帳戶內,伊就將款項交給越南的黃先生,貨本來要到台灣,後來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大陸的人要買,所以貨就轉到深圳了。過幾天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伊,原告看過樣本、照片表示不買了。事實上於同日,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就原告所訂購之紅酸枝另簽有買賣合約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7頁),並提出其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間之買賣合約書為佐。被告對於前揭買賣合約書之真正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是應認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證人甲○○間就原告所訂購之紅酸枝另成立買賣契約關係,即由甲○○出售紅酸枝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再由被告出售同一紅酸枝與原告。益可見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並非甲○○之介紹人;亦即,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之人應為被告,而非證人甲○○,亦無甲○○另行與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乙事,則原告依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指示匯款與第三人林韋辰之帳戶內,其效力自及於被告本人,被告辯稱並未收受定金云云,不足採信。 (三)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對於貨物規格之約定不明確云云。觀諸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條款:買賣標的物為「紅酸枝」,又原告享有於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如材質不符,被告應無異議全數退還買賣價金之權利。復參酌原告所主張,紅酸枝因大陸炒作,供應量少價格很高,另有一種名為血檀之木材與紅酸枝很像,很容易被矇騙,但兩者不同,紅酸枝為荳科植物,血檀為喬木科植物,紅酸枝每噸是美金4,000元,血檀則為美金900至1,000元,價差有4、5倍。 被告所寄之樣本即為血檀,而非紅酸枝等情,以及被告自承,伊至今不會分辨紅酸枝與血檀,伊後來才知道要去拿真的紅酸枝出來,甲○○買的時候也不知道是真的還是假的,原告說不是就不是。因為甲○○已經買了,才會轉到大陸等語,可知紅酸枝與血檀確係不同之木材品種,且紅酸枝並非血檀之別稱,被告欲以血檀交貨,自非屬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且查,訂約後原告向被告表明樣本非屬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紅酸枝後,被告亦未表示反對或保留之意見,即將向甲○○訂購之木材轉運至大陸,終未於兩造約定期限內交付買賣標的物,依兩造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定金。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所收定金485,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月30日(支付命令送 達證書雖未在卷,惟依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其係於97年1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求衡平起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以免假執行。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290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8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郭 淑 珍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賴 佩 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