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被告
- 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所有車號7508-RM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因產品設計不良發生損壞,於被告東鼎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東鼎公司)進行維修,維修期間因急需用車,遂於98年4月14日同意更換新引擎,即與被告東鼎公司談妥以新台幣(下同)151,496元之價格經被告東鼎公司向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特公司)訂購新引擎總成以進行系爭車輛之引擎更換,同日並給付5,000元為定金,嗣於同年4月24日再給付頭期款8萬元。豈料,同年4月29日經查看到貨之引擎(引擎號碼00000000XR,以下簡稱系爭引擎),發現系爭引擎有生鏽情況、肉眼目視顯係舊品,且亦無任何保證書或出廠證明。伊要求被告東鼎公司更換另外1顆引擎未果,使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使用。原告不僅受盡精神折磨,系爭車輛亦折舊甚多,此外伊尚須另外租車使用,更何況被告東鼎公司竟係以新車索賠之名義向福特公司訂購引擎,且未經伊的同意就將系爭車輛舊引擎報廢,上開種種已損及伊的權益,是被告東鼎公司與東鼎公司職員即被告丁○○、甲○○均應連帶負責上開賠償。為此爰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係因外力造成引擎進水,並非產品設計不良所致。然被告東鼎公司基於企業社會責任,於吸收部分維修金額後,與原告達成上開更換新引擎維修協議。而系爭引擎經專家會勘已確認為新品,福特公司亦提出出廠證明文件予原告,是原告上開對於系爭引擎之懷疑均僅是主觀上的誤解。且被告東鼎公司亦多次函文原告將系爭車輛領回及退還維修費用等,但原告均置之未理,被告不僅自行負擔系爭引擎號碼之打印、運送費用等,更因系爭車輛停放廠區影響服務廠營業甚鉅,是被告認原告上開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上開主張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東鼎公司以上開價格進行引擎更換之維修,並已給付上開定金與部分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照片、被告東鼎公司派工單為證,並為被告東鼎公司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到貨之系爭引擎並非新品,因被告東鼎公司拒絕換貨,造成系爭車輛迄今無法修復使用,造成原告受有上開損害,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其詞為辯。
四、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226條雖定有明文。然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須債務人有提出不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始足當之。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自應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之給付物或給付物有瑕疵等情事負其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引擎以手觸摸及肉眼目視結果認為並非新品云云,然被告否認之,且系爭引擎總成係多重精密零件組合之結構,實難僅單憑原告自身手、眼觀察即遽可認定系爭引擎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此外,系爭引擎製造商即福特公司亦於97年4月29日以(98)福六零字第0063號函文檢送系爭引擎出廠證明,此有福特公司出廠證明存卷可參。是原告主張系爭引擎並非新品、有瑕疵云云,並無提出足夠之證據來加以佐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東鼎公司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事,則原告依據民法226、227、259、260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一節,即無依據,自應駁回其訴。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