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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甲○○○
被告
杭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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