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 原告
- 甲○○○
- 被告
- 杭慶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弄9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98年4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繳,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