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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西納寇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8月至98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服飾數批,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38,340 元,迄今尚未支付,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開立發票日為 98年4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票據號碼為117778號之本票乙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並允諾餘額以每月1,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陸續清償,詎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款項,爰依據買賣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曾就原告聲請之98年度司促字第3005號支付命令以書面聲明異議,惟未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客戶出貨對帳單及系爭本票影本各乙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238,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98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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