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年度羅簡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負擔五分之二即新臺幣壹仟捌佰零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大伯,因細故於民國97 年3月14日下午3 時50分許,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骨折、鼻出血、上唇撕裂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629 元、住院看護費16,000元、小孩交通費3,000元、保姆費30,000 元、配偶外食費45,000元、工作收入142,064元、中藥費用20,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賠償原告5萬元,但需分5期,因為目前失業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業經本院97 年度羅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此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被告應即就原告所受之傷害負賠償責任,是本件應探究者為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是否合理、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按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 條後段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而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因汽車交通事故受有醫療給付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定因交通事故受傷害者,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共支出9,629 元之醫療費,並舉羅東聖母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表乙紙為證,其自付額雖僅為3,100元,餘6,529元為健保給付,惟揆諸上揭說明,原告並非因交通事故而受傷害,其請求6,529 元健保給付部分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允,是被告就醫療費用部分應賠償9,629元。 (二)住院看護費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之主要傷勢為右側鎖骨骨折,因此前後共住院8 日進行手術,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於住院期間由他人代為照料起居之必要,其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合計16,000元(2,000x8=16,000),尚屬合理。(三)小孩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小孩交通費共3,000 元(1,000元×3月)云云,然小孩交 通費之支出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未能具體釋明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不可採。 (四)保姆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其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小孩保姆費共3萬元(10,000元×3月)云云,惟為照顧小孩而 有相關費用、勞力之支出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未能具體釋明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配偶外食費: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額外支出配偶外食費共45,000 元(90日×500元)云云,然配偶三餐費 用之開支本屬日常生活之必然開銷,原告未能具體釋明此部分支出與原告之傷害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六)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傷休養1年,損失142,064元云云,並舉96年度扣繳憑單乙紙為證。然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稱:其前後就醫約有半年等語,佐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顯示,原告係於97年3月14日入院行開放性復位鋼板固定手術,同月17 日出院,並於同年9月10日入院拔除鋼釘,同月13日出院,是其鋼筋植入之期間約有6月,併同拔除鋼釘後,傷口復原之時間,其傷勢約可於7月內復原至相當程度,而有一定之勞動能力,原告主張 1年無法工作等情,有誇大之嫌,應認其工作損失應以7 月計算,於82,871元(142,064÷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中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共購買4次中藥,花費2萬元云云,並舉統一發票4 張為證,然其統一發票上並未詳載購買藥品之名稱及用途,無從辨別是否為治癒本件傷害之必要開支,是此部分主張尚難為本院所採信。 (八)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傷害原告之身體,肇致原告身體機能減損,精神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為慰撫金之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係因原告對其父親楊政雄出言不遜,心生不滿而徒手毆打原告,有本院97年度羅簡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現無業,名下有房、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1,205,376元,原告則任職於銓發股份 有限公司,有固定收入,名下亦有房、地等不動產,財產總額為346,000元等情狀,並斟酌被告加害之程度、原告 之傷勢等情形,認原告慰撫金之請求以6萬元為當,逾前 開範圍之請求,難認合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於請求之168,50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 年6月15日送達被告住處,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8年6月16日起算,併敘明之。 五、原告勝訴部分,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 記 官 林 嘉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