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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極美通路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叁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極美行銷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2日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2年9月2日,並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被告極美行銷有限公司於98年8月14 日遭票據交換所為拒往通知,僅攤還至98年7月2日之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253,820元,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原告屢向被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票交所拒往資料各1份及授信約定書3份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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