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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丙○○
被告
杭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經由訴外人乙○○處取得被告簽發,票號為GD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7年7月20日、到期日為97年9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213,500元之本票乙張(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於 97年10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清源自行以公司印章開立,被告並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持有以被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於 97年10月1日為付款之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遭退票,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份在卷可參,堪信為真。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121條、第5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之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於提示後未獲付款,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擔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之義務。被告雖辯稱: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楊清源未經公司同意,自行以公司印章開立云云,惟亦坦認稱:楊清源持有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購買公司業務相關的東西經過股東同意,楊清源就可以使用印章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工地負責人林世傑要伊過去工作,後來林世傑要楊清源開票給伊,要伊幫忙調現,伊就以該票據向原告調現,並將錢匯給楊清源,伊聽林世傑說楊清源是公司股東之一等語,並庭呈楊清源任職於被告,擔任副總經理之名片影本乙張及存入憑條影本2 張相佐,堪認證人乙○○所陳為真,是被告既將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交由楊清源保管,楊清源亦使用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格式相同,且註記係擔任被告副總經理職位之名片,此有楊清源、甲○○之名片影本各乙張可資核對,對外即有授與楊清源代理權之表徵,縱楊清源有逾越授權之情,於被告舉證證明原告有明知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前,被告仍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

五、綜上,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原告勝訴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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