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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幸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以週轉為由,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並言明於4 個月後歸還,原告乃同意貸與並簽發支票乙紙交予被告,迄今已逾清償期,被告仍未返還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提出之支票影本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20元(裁判費2,760元+登報費16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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