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笙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4樓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 被 告 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3紙,面額共新臺幣(下同)2,467,500元,並經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背書,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遵期提示票據,均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則以:附表所示支票3 張係訴外人乙○○向伊商借,乙○○稱要以支票調錢,用來償還先前欠伊已跳票之支票票款,伊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上用印交給乙○○,但未填載金額,惟乙○○未依約履行,且未得伊同意,擅自於支票上填寫金額,持以向原告購買貨品,伊不得已只好讓支票跳票,附表所示支票金額非伊所填寫,係乙○○所偽造,伊自無發票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亦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且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29條第1項、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於如附表所示支票上背書,經遵期提示,未獲兌現等情,有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各3 張及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2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就被告張凱雯即鴻運工程行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二)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雖坦認稱:如附表所示支票係伊所開立,支票上之印文係伊用印後交給乙○○等語,惟又稱:支票上之金額、日期係乙○○自行填寫,乙○○未經伊同意,擅自填寫,伊是遭乙○○欺騙云云,並因而聲請本院傳喚乙○○到庭作證,惟乙○○業於民國98 年2月26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有通緝書1 紙附卷可考,本院依法傳喚後,乙○○亦未能到庭,是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上開辯詞,尚無法證明,本院即難據以採信。 (三)按所謂空白授權票據,係指發票人以留由執票人日後補充之意思,於刻意不記載票據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之紙上簽名,所發行之未完成票據而言,因其附有空白補充權,得依執票人補充權之行使而成為完全票據。又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意旨,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可授權執票人填載。另參以票據法第11 條第2項規定:「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且為保障交易安全與票據之流通,自應肯定空白授權票據之效力。次按,空白授權票據之補充,應於票據行為人所授權之範圍內為之,然執票人超越授權範圍而為補充時,對於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之執票人,發票人亦應負責,前開票據法第11條第2 項即此意旨。查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稱:伊票據是借給鴻運工程行,因為乙○○是張凱雯的先生,乙○○向伊表示,開給伊的票要跳票了,要向伊借票去調現金,伊才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交給乙○○,支票上面只有蓋印,日期、金額都是乙○○填的,因為乙○○是要拿支票向他人調現金,所以伊知道乙○○會自己填載金額、日期,伊也同意讓乙○○自行填載等語,是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有授權執票人即乙○○日後自行填載附表所示支票之日期及金額之意思,並將支票交付給乙○○,則附表所示支票應屬空白授權票據,依上開說明,附表所示支票仍屬有效之票據。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雖再辯稱:伊受乙○○欺騙云云,惟此部分事實尚難證明已如上述,縱乙○○確有違背、逾越授權之事實,揆諸上揭說明,為保障善意之執票人及交易安全,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對於非因惡意或重大過失而取得票據之原告仍應負責。 五、綜上,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之辯解及舉證均有未足,應不可採。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原告勝訴判決,屬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林清城即豪廣企業社之聲請,宣告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楊 坤 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書 記 官 林 嘉 萍 附表: ┌────┬─────┬────┬─────┬─────┐ │發票日 │金額 │利息起算│支票號碼 │付款行庫 │ │ │ │日即提示│ │ │ │ │ │日 │ │ │ ├────┼─────┼────┼─────┼─────┤ │97.9.12 │1,050,000 │97.9.12 │HE0000000 │合作金庫 │ │ │ │ │ │商業銀行 │ │ │ │ │ │蘇澳分行 │ ├────┼─────┼────┼─────┼─────┤ │97.9.19 │787,500 │97.9.19 │HE0000000 │同上 │ ├────┼─────┼────┼─────┼─────┤ │97.9.19 │630,000 │97.9.19 │HE0000000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