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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補繳裁判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楊坤樵

原告
甲○○○
被告
杭慶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98年司促字第292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視為起訴,即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元(已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之,該裁定業於98 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羅東簡易庭詢問簡答表乙紙在卷可參,顯已逾期,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楊 坤 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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