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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佐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北道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向原告購買烤漆鋼板及C型鋼角板等物,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84,340元。原告於給付上開貨物交被告收執後,被告迄今均未給付貨款。經原告催討,被告亦未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284,3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佐富企業有限公司請款單乙份為證,應屬可採。被告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堪信屬實。

(二)按稱買賣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367條有明文規定。依上所述,兩造間已成立前述買賣契約,且原告即出賣人亦依約給付貨物,均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前述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認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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