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警一交字第09901009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羅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887-RM號自用大貨車,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下午6時45分許,行經國道一公路南向51.7公里處,因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車身安全距離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與原告所承保欣領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9P-0748號由訴外人楊萬群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 輛)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如數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台幣(下同)40,000元保險金。是依照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代位取得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於上述時地駕駛上開887-RM自用大貨車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且上開自用大貨車亦不曾出借他人,平日均為載用農具在住家附近使用而已,不曾行駛經過上述車禍地點;且伊所有之上開大貨車車斗後方只有輔助梯並未加裝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萬群所指之起重機或升降板,與訴外人楊萬群所指與其發生車禍之大貨車車款並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述時地發生車禍以及原告已給付上述保險金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楊萬群之駕照影本、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國道公路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及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各乙份為證。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99年2月5日公警一交字第0990100971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陳報單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原告進而主張,依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楊萬群於車禍發生後在警局所製作之筆錄,指證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者係被告所有車號887-RM之自用大貨車,是被告自應就上開車禍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而全數賠償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駕 駛即訴外人楊萬群之指證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之車輛之車號為887-RM等情,然被告則否認之,且查上開車禍係「B車(按指系爭車輛)駕駛自稱A車(按指肇事車輛)由中外車道驟然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使B車煞車不及追 撞A車,再擦撞內側護欄而肇事,A車則肇事逃逸,無傷亡」,且現場遺留有系爭車輛之煞車滑痕、撞擊後之碎片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經過摘要等附上開第一警察隊之函文可憑。是依警方至現場處理及現場跡證觀之,肇事車輛因車禍後即行離去並未停留現場,而無證據足證,被告所有上開自用大貨車有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再者,原告雖主張依系爭車輛駕駛即訴外人楊萬群於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陳稱「我駕駛9P-0748從林口交流道上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 要回中壢公司,當時行駛內側車道,突然有一部貨車車號887-RM,顏色為藍色,車後方有一個升降板,從中外車道沒有打方向直接變換到我前方,我因為來不及煞車撞擊該車肇事」等語,可證被告所有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云云。然被告亦否認其所有車輛後方車斗有裝設升降板,且被告所有887-RM自用大貨車於98年2月2日、同年8月6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轄內國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參加定檢合格在案,並無改裝車後升降板之情形,此有宜蘭監理站99年3月31日北監宜一字第0990002483號函可憑。顯見,訴外人楊萬群於上開筆錄中所指證肇 事車輛之特徵亦與被告所有上開車輛之特徵有極大不同;參以上開車禍發生時間為98年4月7日下午6時45分許之日 落後、天候為雨天,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佐,故訴外人楊萬群於視線、光線昏暗之情形下,對於甫肇事之時,就行駛中之車輛是否能清晰目睹並辨識肇事車輛之車號實有可疑,是實難僅單憑訴外人楊萬群於警局之陳述,即遽認定被告所有上開車輛於上述時地有與系爭車輛發生車禍,此外原告並未再舉證以佐證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車輛於上述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云云,即無證據可供證明,而無從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云云,自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