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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蔡仁昭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崇德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即反訴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2,000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受聘於原告擔任礦長職務,迄87年12月9日被告以退休為由,向原告申領退休金1,326,000元。另原告於87年12月間停工後,原告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礦區,是被告本應取得之委任報酬即為340,000元,故上開退休金、委任報酬合計為1,666,000元。而原告已於89年1月起至94年10月26日止分次給付被告款項,合計為1,898,000元,故原告溢付被告232,000元(0000000-0000000=232000),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受有該利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而聲明如前述。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87年12月9日辦理勞保退休後,仍繼續巡視礦區,而原告亦陸續均有給付薪資,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已辦理退休且原告嗣後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礦區云云,係屬不實。

(二)又原告自88年5月開始至94年2月退休離職共積欠被告工資1,570,000元。且被告於94年2月退休得向原告領取之退休金為1,734,000元。兩者合計3,304,000元,而被告目前領得1,898,000元,何來不當得利。縱使被告所得領取之退休金與積欠工資並非如前述,然被告自87年底至94年2月28 日尚有至原告礦區工作,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告亦應再給付被告737,120元,並得以此金額與原告主張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為抗辯。

四、原告起訴主張,本件被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礦長工作,每月薪資為51,000元;原告於87年12月9日以被告退休為由,替被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原告停業後,被告仍至原告礦區巡視,被告迄今已收原告給付之1,898,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資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工資明細表附上開卷宗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原告進而主張,依上開判決認定被告所收受之金額中包含1,326,000元之退休金、340,000元之交通津貼,是原告溢付232,000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致被告受有利益,是被告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經查,被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於87年12月9日退休,退休時月薪51,000元,並以被告年資為12年9個月又9日,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核算其退休金基數為26個基數,而得向原告請求之退休金為1,326,000元等情,業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此事實屬上開判決所認定之重要爭點,對本件事件自有拘束力。被告辯稱其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原告,縱於原告停業,於87 年12月9日經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請領老年給付後,仍繼續在原告公司工作,故兩造僱傭關係期間應為87年底至94年4月28日止云云,即非可採。

六、再者,原告復主張,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委任被告不定時巡視礦區,是被告本應取得之委任報酬僅為340,000元云云,被告則否認之。原告除未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爰用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亦未就此報酬數額為認定,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此外,原告雖復提出甲○○工資表等為證,然查該工資表每月給付金額並未一致,且亦未記載每月工時,更有以票據為給付之情形,是實難單憑上開僅有不規則日期、金額之記載筆記,即遽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七、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經查,被告自原告領得1,898,000元,其中雖包含退休金1,326,000元。然原告僱請被告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止不定時巡視礦區之報酬為何?是否僅以每月5,000元計算?總額是否僅為340,000元?則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已如前述。是被告所領得1,898,000元於扣除1,326,000元後,再扣除原告所主張委任報酬340,000元,所剩餘232,000元是否全然欠缺給付之目的,既未經原告舉證,則自無證據足證被告受領上開金額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3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即無理由,自應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自失其附麗,亦應一併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0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自75年2月28日起受僱於反訴被告,擔任礦長職務,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工,每月薪資51,000元,直至94年2月28日辦理退休為止。惟自88年5月起,反訴被告即未按期給付反訴原告薪資,除其後陸續給付1,898,000元外,迄今尚積欠反訴原告薪資1,570,000元。又反訴原告受僱於反訴被告共19年,合於已工作15年以上,且年滿55歲,依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得自請退休,退休金之計算,前15年依每年2個基數,後4年依每年1個基數計算,合計34個基數,乘以反訴原告之平均薪資51,000元,則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退休金1,734,000元,二者合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04,000元。縱認87年間起反訴原告每月薪資未達51,000元,則依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工作68個月,再扣除反訴被告就上開巡視礦區已領之酬勞572,000元(340000+232000=572000),反訴被告應再給付反訴原告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共505,120元。(15840x00-000000=505120)。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減縮金額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反訴被告則辯以:

(一)反訴原告在本訴主張兩造於87年12月9日至94年4月28日退休前存有僱傭關係,而在反訴中主張87年底至94年2月28日間固定至礦場工作,兩者前後主張顯有矛盾。

(二)按反訴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上下班需打卡,且有差勤紀錄、薪資表、薪資袋、扣繳憑單等文書,反訴原告既主張於上開時間固定至礦場工作,應提出上開文書以實其說。

(三)反訴被告之礦場長達七年期間均停電、停工,工廠空無一人,反訴原告卻空言主張或以證人顯有瑕疵矛盾之證言,證明反訴原告有固定至礦場工作,而不能提出反訴被告之公司表彰員工工作之文書,有違證據法則。足證反訴被告抗辯自88年5月至93年12月間總經理康芳銘請其抽空到礦區巡視,代價為每月5,000元之交通津貼費等語,較合乎事實情理。若反訴原告未同意上開交通津貼,反訴原告即不可能抽空到礦場巡視,反之,反訴原告到礦場巡視,對於每月5, 000元交通津貼,即能認為有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反訴原告主張依據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上開期間之報酬,然此部分究與反訴被告有何意思表示合致,反訴原告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片面主張有欠適當。

四、反訴原告主張上開自88年5月至93年12月間有至反訴被告礦區巡視等情,業據反訴被告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主張可採。反訴原告進而主張,該段時期之報酬數額為何,既互有爭執,惟反訴被告顯受有以基本工資計算之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云云,反訴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有明文規定。反訴原告主張自88年5月起至93年12月間有到礦場巡視之情事,係以提供反訴原告本身勞務為主要給付義務,且反訴被告亦不爭執同意給付相當報酬代價(僅數額多寡有爭執),是其性質既然屬於一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自應屬於僱傭關係。且依先前本訴所認定之事實,兩造間原僱傭契約業於87年12月9日已終止,是則反訴原告自88年5月起,受反訴被告僱傭巡視礦場,自非原僱傭契約之延續。故反訴原告主張應以自75年2月28日起至94年2月28日辦理退休止之期間,以每月51,000元之薪資計算反訴被告尚欠之薪資與退休金云云,即無理由。再者,兩造就上開自88年5月至93年12月間反訴原告至反訴被告礦區巡視之約定既屬僱傭契約,則反訴原告當係基於上開僱傭契約之約定至礦區巡視而為勞務給付,反訴被告受領勞務給付,自因係基於上開僱傭契約,是反訴被告受領反訴原告之勞務給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是反訴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相當薪資之不當得利云云,亦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蔡仁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嘉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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